貳、本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三九、本會舉行審議會時,配受委員認被付懲戒人有公懲法第二條情事,應受懲戒,主席委員長依本會審議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進行討論並表決,部分委員主張應不受懲戒,經表決為少數,配受委員依同條第二項提出處分標準,於依次討論表決時,原主張應不受懲戒之委員,是否必須參與處分輕重之表決?可否仍堅持不受懲戒
三九、委員提議:本會舉行審議會時,配受委員認被付懲戒人有公懲法第2條情事,應受懲戒,主席委員長依本會審議規則第15條第1項進行討論並表決,部分委員主張應不受懲戒,經表決為少數,配受委員依同條第2項提出處分標準,於依次討論表決時,原主張應不受懲戒之委員,是否必須參與處分輕重之表決?可否仍堅持不受懲戒?
甲說:依本會審議規則第15條第1、2項參互以觀,似係先討論表決應否受懲戒,如表決結果應受懲戒,再表決處分之輕重,此時原主張應不受懲戒之委員自有表決輕重之職責,不得堅持不受懲戒。
乙說:公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意見分「三說以上」:::。不受懲戒自係三說以上中之一說,應逕依該條項之規定,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序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主張應不受懲戒者,無表決輕重之職責。
決議:採甲說。
日期: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