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一○一、本會91年4月1日決議:「刑事部分為無罪之裁判確定,苟裁判確屬可議者,本會當可為相異之認定,得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與本會93年5月28日決議:「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之法律上見解,有無牴觸?如有牴觸,究應以何決議為適當?
甲說:按91年4月1日決議前,已有與93年5月28日決議採相同見解之89年1月13日決議存在,嗣經91年4月1日決議予以變更,顯見題示之二決議之見解相牴觸,宜採後決議即93年5月28日決議之見解為適當,91年4月1日之決議就此部分應予變更。
乙說:按本會91年4月1日決議,係以刑事確定裁判「確屬可議者」,本會始可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之拘束,題示之二決議,其見解並無牴觸,毋庸另為決議。
決議:採甲說。
日期: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