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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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會受理公務員之懲戒,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除僱用人員及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員外,均在公務員懲戒法適用範圍之內。歷年移送本會懲戒之公務員,自中央機關之院長、部長、國軍高級將領、軍官,至地方機關之縣市長、鄉鎮長、村里幹事,以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屬之。

    本會受理懲戒案件後,先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如屬監察院之彈劾案件,尚須將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申辯書繕本函送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添具意見。本會配受委員及二位審查委員就移送事實、申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責任,製作審查報告書提委員會審議,在審議會會期數日前將審查報告書繕本分送全體委員,以便會前調卷查閱。審議會係由委員長擔任主席,依當日提案議程,宣示案由,書記官朗讀審查報告書後,配受委員作補充說明,並由審查委員陳述意見,主席再按委員席次由後向前,逐一點名、發言經充分討論後,以過半數委員之多數意見,通過審查報告,如其結果為不受懲戒,即行成立議決;如其結果為應受懲戒,再由配受委員提出處分標準,復由主席逐一點名表決,經出席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同意,始成立議決,如遇有二種意見同數時則由主席決之。懲戒處分重輕之標準,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8款情形,予以謹慎之審酌。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原與一般法院審理民刑訴訟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後,審判長與法官所舉行之評議相當。依上述過程,係先就調查結果,由配受委員及二位審查委員擬具書面審查報告書,提交全體委員會,就個案分析、損害程度、參照外國法例、學者理論、媒體輿論、社會脈動、政府政策及本會案例等審酌一切情狀,經充分討論審議,顯然較法院之評議更加落實,審議之慎重,與大法官會議無殊。無論被付懲戒人職位高低、案情大小,務期公平至當,毋枉毋縱,使不受懲戒者體認到法律保障廉隅之功效,更加奮勉盡職;使受懲戒者,心悅誠服,達到整肅官常、澄清吏治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