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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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會人字第0940000027號函修正發布

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營造安全工作環境,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相互間或員工對人民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而言,謂下列2款之1
 
  () 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四、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46人,由委員長指定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1人,由委員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案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五、 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 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請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六、 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建議調整職務、懲戒、懲處或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評議結果應將會議紀錄送呈  委員長核定後移由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 評議結果應作成決議書,並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申訴案件應自調查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評議,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申訴相對人。
 
評議一經終結,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性騷擾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其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迴避之適用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七、 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八、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 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九、 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呈委員長交考績委員會處理。
 
十、 性騷擾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建議相關單位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

性騷擾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本會審議者,委員會應停止調查及評議。

 

十二、 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其申覆之十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申覆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提出新證據及人證,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
 
十三、 本會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四、 本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之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之情事發生。
 
十五、 為防治性騷擾情形,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及信箱廣納建言;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十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受邀學者專家出席性騷擾申評會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 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