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臺會人字第0950000163號函訂定發布
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性騷擾,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 本要點適用於本會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四、 本會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 本會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六、 本會為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調會)、申訴專線電話、信箱等,以利申訴。本會於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七、
本會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六人,由委員長指定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八、 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性騷擾申調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申訴之年月日。
(二)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含前款所訂內容之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 性騷擾申調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受理之案件,應自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調會評議。
(三)性騷擾申調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以便其申請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調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六)申訴案件經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懲處、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之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委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議決或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調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十二、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性騷擾申調會得議決暫緩調查。
十三、性騷擾申調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本會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五、本會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會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應注意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本會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九、本會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二0、第四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八款、第十七點、第十九點,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