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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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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陳志祥與被告司法院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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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2日自願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先經基隆地院之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告之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基隆地院重行審酌;基隆地院之職評會重行審議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而經該院院長加註意見送交復議,仍經職評會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乃重行報送被告;嗣經被告之評議會109年第9次會議審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下稱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定),並經被告院長核定後,由被告以109年1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與109年第9次評議會決定,下合稱被告逕變決定),將被告逕變決定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轉知基隆地院,而由基隆地院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由基隆地院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核、再復核,均遭駁回後,原告乃以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逕變決定,乃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被告機關,並以被告逕變決定為程序標的,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書(下稱再復核決定)既非原告起訴之程序標的(此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則兩造就再復核決定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加以審論。
二、本院審理本件職務監督(被告逕變決定)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審查權限,僅限於該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適法性或妥當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逕變決定之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忽略原告其他有利部分,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其恣意裁量,屬權力之濫用,且不符合人性尊嚴原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以違法論之行政處分等情,既均係就被告逕變決定本身是否具適法性或妥當性之爭論,自非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加以審論(按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職務評定事件審理中)。
三、被告逕變決定,係以原告審理5件案件(案號詳如再復核決定附表一)時,就同一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事,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爰決定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因此被告逕變決定並非針對原告上開案件予以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亦非針對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期日之事由等審判核心領域予以審酌(詳被告之評議會109年9月23日109年第9次會議紀錄之決議二的記載)。在職務監督之範圍內進行案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次數之比較,固然可能被評價為一定程度之行為抑制,但從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並參諸德國司法實務諸多案例(例如:不適當地拖長判決完成期限、監督法官遵守法定期限及法定期日、準時開庭與結束、法官調查及審問程序中應為合宜之言行等,得對之行適當之職務監督),堪認本件被告逕變決定並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於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因此被告逕變決定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就基隆地院其他法官亦有多次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者為函查,及聲請調取全國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統計資料等節,無非主張被告僅針對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逕改列為未達良好,而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然此部分既非屬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加以審論之範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查,尚無必要。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
    職務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2-01-11
  • 更新日期:112-01-1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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