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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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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2年度懲上字第3號上訴人監察院與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羅榮乾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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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羅榮乾先後擔任地方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於88年10月13日至102年7月4日間,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諸慶恩偽造定存單案、怡安公司、應華公司及佳和公司炒股案之刑事案件仍在偵查、審判中未確定,卻於上開期間接受翁茂鍾之宴請(合計32次),及上班時間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與翁茂鍾見面(合計28次),時間密接,次數頻繁。另於98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4日間,長達8年之春節或中秋節,每年持續收受翁茂鍾所致贈之襯衫2件,共計16件。其行爲違反檢察官守則與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原判決經整體評價後,處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列之羅榮乾與翁茂鍾之其他交往行爲,並無證據認定羅榮乾有何堪認違失行為之具體內容,應不併付懲戒。

二、監察院及羅榮乾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爭執違失行爲之認定標準,監察院主張:原判決認爲不併付懲戒部分之行爲,亦應列入違失行爲論處;羅榮乾則主張:上開案件均非其所承辦,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非違失行爲。經上訴審審理後認定原判決並無違失,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本件(112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公告主文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判決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從事人際交往之各種活動,是否有損害其名譽、職位榮譽及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未能維護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檢察官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亦即以是否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產生懷疑爲標準。又基於維護司法公正性重要國家法益之目的,檢察官無論在職務上或私領域內均負有保持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但絕非要求檢察官日常生活中自外於一般人民,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經通盤審酌其往來對象、目的、時間、地點、態樣、次數等一切情狀,在不致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不損及司法公正性之界限內,檢察官仍得自由與社會各行各業人士交往、聚會、餐敘。

(二) 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13日在遠東富貴樓餐廳接受翁茂鍾宴請,討論「百利案」(即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之相關案件),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匿名檢舉函後,簽請分案辦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部倫偵查後,將諸慶恩以涉嫌僞造定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提起公訴,復於前開諸慶恩案件審理期間(至92年8月14日諸慶恩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之90年8月7日知悉翁茂鍾尚涉嫌炒作怡安公司股票案。另依其與翁茂鍾之往來情形亦知翁茂鍾於95年11月間起先後涉有應華公司、佳和公司炒股案(應華公司炒股於103年5月21日判決確定),仍於諸慶恩案件分案前後、上開與翁茂鍾有關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接受翁茂鍾宴請(其中1次討論百利案),計達32次,及於辦公時間在公務場所與之見面達28次,時間相當密接,次數十分頻繁,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損及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承辦上開案件無關。

(三) 被付懲戒人收受翁茂鍾所致贈之襯衫時,固其職務上與之無何利害關係,且襯衫價格不高。然被付懲戒人自98年10月間至106年10月間,前後8年,長期、單方接受翁茂鍾致贈之襯衫,並非偶發,且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與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顯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四) 新聞媒體於86年7月間,雖刊登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生糾紛,惟無從自報導內容知悉怡華公司是否已提起「百利案」相關訴訟,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13日與翁茂鍾討論「百利案」前之4次交往,應無受限制之必要。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列,除前開4次交往,及經原判決認定屬違失行爲 外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其餘交往行爲,經檢視,或雖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惟屬多人聚會,非翁茂鍾宴請、或非於公務時間、場所之一般社交往來、或雖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但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時,有討論訴訟案情或提供法律諮詢等情事,並無證據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堪認違失行為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此部分屬不當飲宴或見面接觸,而有損及司法或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或名譽,將之列入違失行爲。監察院上訴意旨主張被付懲戒人於86年7月間,經新聞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品而生糾紛起,即知悉翁茂鍾涉「百利案」,其後與翁茂鍾之一切往來均有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而有損司法公正形象等語,亦無理由。

(五) 原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爲被付懲戒人本案違失行爲,均根源於翁茂鍾,行爲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等情狀,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尚無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檢察官適任性之情形,本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0個月」之懲戒處分,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屬原審量處懲戒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

(六) 綜上說明,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吳光釗(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梁宏哲 (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

四、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2-16
  • 更新日期:113-02-16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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