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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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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1號吳志成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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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前檢察官吳志成(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退休),於任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期間,承辦l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件(下稱甲案)、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均無視於卷內證據資料,依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有繼續偵查必要,竟違反「他」字別案件簽結之規定,2次欲簽結甲案、3次欲簽結乙案。其中乙案部分,又有1次不服從主任檢察官合法之指揮監督。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承辦甲案及乙案部分,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違反職務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嚴重損及司法形象,有懲戒必要。又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未致力於真實發現,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違反義務程度重大,現已退休離職,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吳志成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三、另監察院移送:(1)被付懲戒人自108年至110年間,偵辦彈劾案文附件4所列101件案件,未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被付懲戒人承辦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下稱丙案),3次簽結丙案;(3)被付懲戒人承辦108年度聲字第7號案件(下稱丁案),受理律師聲請閱卷,未依規定簽具意見等部分,因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就各該部分有何違失情事,合議庭認尚不構成違失行為,均不併付懲戒。

本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1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3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吳志成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自8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止,擔任花蓮、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任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承辦108年度他字第234號案(下稱甲案),無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被告宋○○住處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在場的沈○○指述該等毒品係其夫宋○○所購買,宋○○於警詢中亦自承毒品是其購買,叫沈○○拿去放等語。則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被告宋○○已涉有犯罪嫌疑,有繼續偵查必要,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竟先後以「依現有事證無偵查必要」、「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且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2次欲簽結甲案。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案(下稱乙案),無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資料中至少有2名被害人指述被告官○○有開槍恐嚇、持槍抵頭恐嚇等情事與現場留有彈殼及開槍抵頭恐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則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明顯可判斷被告官○○已涉有犯罪嫌疑,有繼續偵查必要,並無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簽結之事由,被付懲戒人竟先後以「爾後如有新事實、新證據,再另案偵辦」、「依現有事證無繼續偵查之必要」為由,3次欲簽結乙案。主任檢察官於第2次退件時已明示其簽結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詎被付懲戒人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第3次仍擬相同之意旨欲簽結乙案。

三、本院認定吳志成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至於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檢察官固有裁量權,且檢察官對於證據價值之判斷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亦有自由判斷之權,然其主觀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邏輯,如以檢察官之法律專業知識,違反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即有濫權之違法失職可言。

(二)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3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是檢察官承辦「他」字案件,須有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或第10點情形之一者,始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2次欲簽結甲案、3次欲簽結乙案之行為,均與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事由不符,且其偵查作為,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致力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實現正義。另其第3次欲簽結乙案之行為,並有不服從配屬主任檢察官之合法指揮監督。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職務規定,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及第9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之規定,因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四、本院酌定吳志成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本院認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逾30年,曾因辦理執行案件,督導不周,發還具殺傷力之長槍,受發還人持槍再犯案,被記警告;102年間因將承辦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示書記官製作2種版本分送當事人及上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影響機關形象,經法務部令其嗣後注意;近年職務評定達良好6次、未達良好4次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象;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或動機,其處理甲案、乙案未遵守職務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亦未兼顧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以實現正義;且未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另其承辦乙案,拒不服從主任檢察官之意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仍未深省,自認並無違失之態度,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及公信力,對司法形象的傷害重大,現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五、不併付懲戒的理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8年至110年任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彈劾案文附件4所示101件案件(下稱系爭101件),未傳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從答辯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侵害其等之聽審權。惟查:(1)系爭101件案件,其中3件非被付懲戒人偵結;其餘98件案件,雖係被付懲戒人偵辦終結,但其中8件係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只有5件;有傳喚被告,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有85件;雖移送機關嗣又以上揭有傳喚被告的85件中,均係經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後,被付懲戒人始行傳喚被告,違反作為義務,仍有違失云云。但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中41件係經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退案後,被付懲戒人始行傳喚被告。⑵就上揭5件及41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僅要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經偵查後方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2點規定亦未要求檢察官必須訊問被告,方得提起公訴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律既未規定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經偵查後方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況,被付懲戒人就前述41件案件,仍依主任檢察官之指示予以傳喚被告,不能僅因被付懲戒人遵從主任檢察官指示後傳喚被告,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違失。此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意旨又指:被付懲戒人承辦109年度他字第837號案(下稱丙案)因告訴人無法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人士,亦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並陳稱:「我家裡的人說乾脆撤告好了。我不想繼續再跑來法院了。」被付懲戒人先後3次欲簽結丙案,未究明告訴人之真意,怠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云云。惟查: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字別案件,如「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承辦之丙案,因無法確定告訴人係遭何人傷害,被付懲戒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簽請檢察長核准報結丙案,並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可言。此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三)移送意旨再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間承辦l08年度聲字第7號案件(下稱丁案),受理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事件,始終未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第6點規定簽擬意見,經主任檢察官多次提醒,依然故我,至檢察長核批為止,延宕近1個月有餘,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怠於執行職務,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閱卷,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6點規定,雖有簽具意見之義務,然所謂意見,僅供檢察長瞭解案情並作准許閱卷與否及限制或禁止閱覽事項核定之參考,且法亦無明文規範檢察官簽具意見之內容應達到如何具體或明確之程度,故被付懲戒人簡要簽具「目前似無限制之情,是否給閱(呈核)」之意見,內容雖稍嫌簡略,但也有簡要的表示沒有限制閱覽之情形,應認已依上開閱卷要點規定簽具意見,難謂違反上開規定。此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亦應不併付懲戒。

六、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七、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文燦(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劉興浪(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賴月蜜(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董事)、參審員徐育安(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 發布日期:113-04-02
  • 更新日期:113-04-02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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