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事務分配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 (110年3月2日起實施) |
||||||
審級 |
庭別 |
股別 |
職 別 |
姓 名 |
代理股別次序 |
備考 |
上 訴 審 |
第一庭 |
公 |
審判長 |
李伯道 |
正上、孝上、忠上 |
一、審判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該庭資深法官為審判長。 二、資深法官因擔任審判長致不足法定人數時,由該法官之代理人支援陪席,如支援陪席之法官較審判長為資深,遞由次一次序之代理人支援之。 三、若同庭審判長及資深法官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依代理次序表補足法定人數後,由最資深法官為審判長。 四、支援上訴審各庭合議之輪值股別按月調整: 3、6、9、12月: 第一庭:忠上 第二庭:正上 第三庭:孝上 4、7、10月: 第一庭:義上 第二庭:和上 第三庭:平上 5、8、11月: 第一庭:廉上 第二庭:愛上 第三庭:仁上 五、支援合議股別代理次序,由當月輪值股別開始依序代理: 1.忠上→義上→廉上→忠上→義上 2.孝上→平上→仁上→孝上→平上 3.正上→和上→愛上→正上→和上 該次序之股別均無法代理時,由次一次序之當月輪值股別開始依序代理。 次序:1→2→3→1 |
正上 |
法 官 |
吳景源 |
忠上、義上、廉上、 孝上、平上、仁上 |
|||
和上 |
法 官 |
蘇振堂 |
義上、廉上、忠上、 平上、仁上、孝上 |
|||
愛上 |
法 官 |
吳三龍 |
廉上、忠上、義上、 仁上、孝上、平上 |
|||
忠上 |
法 官 |
黃梅月 |
(實際支援合議股別以備考欄為準) |
|||
第二庭 |
公 |
審判長 |
李伯道 |
孝上、忠上、正上 |
||
孝上 |
法 官 |
張清埤 |
正上、和上、愛上、 忠上、義上、廉上 |
|||
平上 |
法 官 |
邵燕玲 |
和上、愛上、正上、 義上、廉上、忠上 |
|||
仁上 |
法 官 |
呂丹玉 |
愛上、正上、和上、 廉上、忠上、義上 |
|||
正上 |
法 官 |
吳景源 |
(實際支援合議股別以備考欄為準) |
|||
第三庭 |
公 |
審判長 |
李伯道 |
忠上、正上、孝上 |
||
忠上 |
法 官 |
黃梅月 |
孝上、平上、仁上、 正上、和上、愛上 |
|||
義上 |
法 官 |
吳謀焰 |
平上、仁上、孝上、 和上、愛上、正上 |
|||
廉上 |
法 官 |
張祺祥 |
仁上、孝上、平上、 愛上、正上、和上 |
|||
孝上 |
法 官 |
張清埤 |
(實際支援合議股別以備考欄為準) |
|||
第 一 審 |
第 一 庭 |
正 |
審判長 |
吳景源 |
和、孝、忠 |
|
和 |
法 官 |
蘇振堂 |
義、廉、平、仁、忠、孝 |
|||
愛 |
法 官 |
吳三龍 |
廉、義、仁、平、忠、孝 |
|||
第 二 庭 |
孝 |
審判長 |
張清埤 |
平、忠、正 |
||
平 |
法 官 |
邵燕玲 |
和、愛、義、廉、正、忠 |
|||
仁 |
法 官 |
呂丹玉 |
愛、和、廉、義、正、忠 |
|||
第 三 庭 |
忠 |
審判長 |
黃梅月 |
義、正、孝 |
||
義 |
法 官 |
吳謀焰 |
平、仁、和、愛、孝、正 |
|||
廉 |
法 官 |
張祺祥 |
仁、平、愛、和、孝、正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表 (110年3月2日起實施) |
||||||
審級 |
庭別 |
股別 |
職 別 |
姓 名 |
代理股別次序 |
備考 |
上 訴 審 |
|
天 |
審判長 |
李伯道 |
|
|
宇 |
法 官 |
邵燕玲 |
|
|||
宙 |
法 官 |
林瑞斌 |
|
|||
洪 |
法 官 |
王梅英 |
|
|||
荒 |
法 官 |
帥嘉寶 |
|
|||
第 一 審 |
第 一 庭 |
地 |
審判長 |
吳景源 |
玄 |
|
甲 |
法 官 |
林英志 |
丙 |
|||
乙 |
法 官 |
曹瑞卿 |
丁 |
|||
第 二 庭 |
玄 |
審判長 |
張清埤 |
黃 |
||
丙 |
法 官 |
甯馨 |
戊 |
|||
丁 |
法 官 |
林惠瑜 |
己 |
|||
第 三 庭 |
黃 |
審判長 |
黃梅月 |
地 |
||
戊 |
法 官 |
汪怡君 |
庚 |
|||
己 |
法 官 |
張升星 |
辛 |
|||
第 四 庭 |
地 |
審判長 |
吳景源 |
玄 |
|
|
庚 |
法 官 |
林孟皇 |
甲 |
|||
辛 |
法 官 |
王俊雄 |
乙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1屆參審員成員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1屆參審員分組表 |
||||
組別 |
序號 |
姓名 |
服務機關(單位)及職稱 |
代理次序 |
第 1 組 |
1 |
沈瓊桃 |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教授兼學生事務長 |
2 |
2 |
丘彥南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 |
3 |
|
3 |
蘇淑貞 |
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兼任臨床心理師 |
4 |
|
4 |
李英惠 |
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 |
5 |
|
5 |
楊添圍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醫療部一般精神科)主治醫師兼任松德院區院長 |
6 |
|
6 |
王珮玲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特聘教授兼系主任 |
1 |
|
第 2 組 |
7 |
柯格鐘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
8 |
8 |
林明鏘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
9 |
|
9 |
程明修 |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10 |
|
10 |
林明昕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
11 |
|
11 |
黃怡碧 |
社團法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
12 |
|
12 |
葉德蘭 |
國立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兼人口與性別中心主任 |
7 |
懲戒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懲院文字第1091000066號函修正全文5點
一、為辦理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懲院文字第1091000199號函修正第2點、第14點條文
壹、通則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受理懲戒法庭懲戒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貳、編號
二、案件繫屬本院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但有第十四點第四項或其他相類情形致排擠他人之訴訟權益者,得不依收案先後順序編號、分案。
三、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四、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別如「懲戒法庭懲戒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發回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
五、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上訴案卷內附有抗告或聲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分由原股辦理。
六、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四)原懲戒法庭駁回上訴或抗告。
參、計數
七、新收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分別移送之數案件,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八、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公務員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肆、分案
九、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及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和他案資料。
十、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十一、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十二、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應辦理補分。
十三、案件之抵分原則,由本院法官會議決定之。
十四、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案件經第二審廢棄發回第一審時,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應迴避;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時,分由第二審原承辦股辦理。
就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三次以上者,六個月分案一次。
十五、法官優遇或離職時,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新到任法官依其接辦之未結案件數與本院最近三個月未結案平均數之差額,補分或折抵新案。
十六、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伍、報結
十七、第一審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案件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二)全部終結裁定:案件之全部,經裁定終結者。
(三)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案件撤回:案件之全部經有撤回權者依法撤回。
(五)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經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六)案件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五款全部處理完畢。
十八、上訴審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
(三)發回更審: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四)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
十九、抗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二十、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十七點之規定。再審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亦得報結。
二十一、依第十七點第五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不佔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二十二、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
二十三、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十七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二十四、各類案件終結後,應以原分案號報結,不另編號。
陸、附則
二十五、本要點施行前受理尚未終結之案件,亦適用之。
二十六、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嗣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編號,不占輪次,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附件:懲戒法庭懲戒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案件種類 |
案號字別 名 稱 |
案件種類說明 |
第一審案件 |
澄 |
監察院移送案件 |
清 |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移送案件 |
|
再 |
對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案件 |
|
聲再 |
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案件 |
|
聲 |
懲戒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他 |
懲戒案件之其他案件 |
|
他調 |
依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點第五款規定報結後之案件 |
|
澄更 |
澄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清更 |
清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再更 |
再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聲再更 |
聲再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聲更 |
聲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他更 |
他字案件之更審案件 |
|
第二審案件 |
澄上 |
澄字案件之上訴案件 |
清上 |
清字案件之上訴案件 |
|
再上 |
再字案件之上訴案件 |
|
抗 |
一般抗告案件 |
|
上再 |
第二審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件 |
|
上聲再 |
第二審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件 |
|
上聲 |
第二審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上他 |
第二審之其他案件 |
|
上他調 |
第二審有懲戒法院懲戒法庭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點第五款情形報結後之案件 |
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3985號函修正
壹、總則
一、職務法庭受理懲戒及職務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貳、編號
二、案件繫屬職務法庭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
三、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四、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
參、計數
甲、懲戒案件
五、新收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六、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法官或檢察官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乙、職務案件
七、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八、參加訴訟或訴之追加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十、聲請撤銷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丙、其他
十一、聲請法官、參審員、書記官或通譯迴避,應另立卷宗號數。
十二、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肆、分案
十三、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
十四、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十五、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十六、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懲戒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核可後另行改分。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十七、案件之抵分原則,由職務法庭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
十八、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但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分案時應列印前案紀錄附卷。
十九、職務法庭法官離職,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二十、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伍、報結
甲、懲戒案件
二十一、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二十二、依前點第四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二十三、上訴審懲戒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或判決駁回上訴。
(二)廢棄原判決:上訴有理由,經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裁判,或將該案件發回原職務法庭。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撤回上訴。
(四)有第二十一點第四款情形。
二十四、抗告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二十五、再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無理由或雖有理由而原判決為正當,經裁定或判決駁回。
(二)再審之訴經撤回。
(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經廢棄原判決更為裁判者,其報結準用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二十六、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並俟全部被付懲戒人均得報結後,該案始得報結。
二十七、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乙、職務案件
二十八、第一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職務法庭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二十九、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三十、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二十八點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三十一、上訴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職務法庭,或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法院。
(四)有第二十八點第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三十二、抗告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四點之規定。
三十三、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八點之規定。
三十四、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十五、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至前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三十六、強制執行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相對人。
(六)職務法庭就強制執行案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丙、其他
三十七、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院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第四點「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一、懲戒案件
案件種類 |
字別 |
說明 |
第一審懲戒案件 |
懲 |
法官及檢察官懲戒第一審案件 |
懲再 |
懲戒案件之再審案件 |
|
懲聲 |
懲戒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懲聲再 |
懲戒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 |
|
懲他 |
懲戒案件之其他案件 |
|
他調 |
依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報結後之案件 |
|
懲更 |
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更審案件 |
|
懲再更 |
懲戒案件之再審更審案件 |
|
懲聲更 |
懲戒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之更審案件 |
|
懲聲再更 |
懲戒案件之聲請再審更審案件 |
|
懲他更 |
懲戒案件之其他案件之更審案件 |
|
第二審懲戒案件 |
懲上 |
懲戒案件之上訴案件 |
懲抗 |
懲戒案件之抗告案件 |
|
懲上再 |
第二審之再審案件 |
|
懲上聲再 |
第二審之聲請再審案件 |
|
懲上聲 |
第二審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懲上他 |
第二審之其他案件 |
|
懲上他調 |
第二審依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 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報結後之案件 |
案件種類 |
字別 |
說明 |
第一審職務案件 |
訴 |
依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起訴之職務 訴訟第一審案件 |
訴續 |
職務訴訟案件之繼續審判第一審案件 |
|
聲宣 |
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 |
|
再 |
職務案件之再審案件 |
|
聲再 |
職務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 |
|
全 |
職務案件之保全案件 |
|
全聲 |
職務案件保全程序聲請案件 |
|
執 |
職務案件之執行案件 |
|
執全 |
職務案件保全程序之執行案件 |
|
|
停 |
聲請職務處分停止執行案件 |
聲 |
職務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他 |
職務案件之其他案件 |
|
訴更 |
法官及檢察官職務訴訟更審案件 |
|
訴續更 |
職務訴訟案件之繼續審判更審案件 |
|
聲宣更 |
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之更審案 件 |
|
再更 |
職務案件之再審更審案件 |
|
聲再更 |
職務案件之聲請再審更審案件 |
|
全更 |
職務案件之保全更審案件 |
|
全聲更 |
職務案件保全程序聲請案件之更審案件 |
|
執更 |
職務案件之執行更審案件 |
|
執全更 |
職務案件保全程序之執行更審案件 |
|
停更 |
聲請職務處分停止執行更審案件 |
|
聲更 |
職務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更審案件 |
|
他更 |
職務案件其他案件之更審案件 |
|
第二審職務案件 |
上 |
職務案件之上訴案件 |
抗 |
職務案件之抗告案件 |
|
上續 |
第二審職務訴訟案件之繼續審判案件 |
|
上再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再審案件 |
|
上聲再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聲請再審案件 |
|
上全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保全案件 |
|
上全聲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保全程序聲請案件 |
|
上執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執行案件 |
|
上執全 |
第二審職務案件保全程序之執行案件 |
|
上停 |
第二審聲請職務處分停止執行案件 |
|
上聲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 |
|
上他 |
第二審職務案件之其他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