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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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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分局長楊慶裕等三人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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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判決(110年度澄字第10號)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楊慶裕降貳級改敘。

       張忠肯降貳級改敘。

       高武源降壹級改敘。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原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分局長、張忠肯原為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高武源原為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已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於任職期間,在109年10月29日長榮大學女大學生(下稱A女)命案發生前之9月30日晚間,另一名長榮大學女大學生(下稱B女)在臺南市歸仁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即長榮路行走時,遭同一兇嫌梁育誌(下稱梁嫌)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梁嫌始作罷逃離現場,嗣B女由租屋房東女兒陪同至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高武源受理後,竟未依受理報案之規定作業,既未製作筆錄且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時該所所長張忠肯,既已參與本案調查並指揮所屬進行調查,竟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督促高武源依法完成受理B女報案手續,僅於調得梁嫌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列為該所情資參考。且於A女命案發生後,同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欲對外發布新聞時,張忠肯竟隱匿其情未傳遞B女曾報案之正確訊息,致使分局長楊慶裕同日9時於媒體採訪時為不實發言,及致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登載不實而於同日11時對外發布。時分局長楊慶裕,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平日既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外,復未切實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9時受訪時率予向媒體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且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上開登載B女未 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高武源部分:

        B女與房東女兒莊女於109年9月30日21時4分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係由值班張忠肯所長親自受理,並召回警員高武源處理,高武源即與莊女、B女至案發現場,並著手訪查現場民眾,嗣與莊女、B女返回派出所,因莊女與B女欲離去派出所,遂任由莊女載B女離去,終未製作筆錄,且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所長張忠肯與其他警員並於同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時,再至現場周遭察看,除要求高武源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外,並請警員蘇崇欽、林傳堯協助調閱。林員於同年10月7日發現1 輛可疑休旅車,次(8)日前往B女住處,提供該可疑車輛影像予B女指認,B女表示無法指認。經擴大調閱監視器範圍,乃於同年10月10日在臺39線與長榮路口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為梁嫌等情。由上可知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而逃逸之事實,已向大潭派出所警員申告明確,該所並已實際啟動偵查機制,顯見高武源已認知B女所申告其遭侵犯之刑事個案具體明確,非屬地方風聞情資甚明。高武源既未製作筆錄,且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填輸刑案紀錄表,復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核屬刑案匿報,並無疑義。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張忠肯部分:

1.張忠肯於B女經由莊女陪同到大潭派出所報案時由其親自受理,且持續指揮所屬員警偵查,前已說明。而高武源於同年9月30日B女報案後迄至10月11日其請假止已逾10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完成筆錄、三聯單之製作、填輸刑案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張忠肯身為所長竟未進行了解並督促高武源完成報案手續,確實未盡考核監督責任。

2.張忠肯於監察院詢問時並坦承:我跟分局長說明時,沒有提到房東女兒有帶B女來派出所。我提供訊息不完整等語。張忠肯於109年10月30日在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中自陳:向分局報告前案案情內容時,指稱B女租屋處房東女兒到所說明案情,未交代當事人B女亦有陪同至所,陳述有誤,引發分局對外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原乃基於保護未開立三聯單之同仁,避免模糊後案偵破成果等語。再據張忠肯與楊慶裕109年10月30日1時53分及57分之LINE截圖所載,張忠肯當時報告「經向黃小姐(特警急先鋒記者)解釋9月30日受害學生透過房東女兒向本所反應有此案發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已疑似特徵車型特徵」等語時,並未提及B女曾到所報案,而楊慶裕隨即回應:本案說明一律以學生知有失蹤死亡案,方至派出所報案等語,顯見楊慶裕已形成定見,其同日9時之發言已受張忠肯此LINE之影響。且據秘書室主任所撰「新聞稿簽擬過程」上載,據張忠肯報告B女案發後透過房東女兒向派出所說明案情,該所即據已派員調查,B女並未到所報案等語。同日11時歸仁分局對外發布新聞稿,受張忠肯隱匿B女到所報案之影響,證據已明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楊慶裕部分:

1.楊慶裕於同年10月30日受媒體訪問時稱:「女學生她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等語,與前述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已向大潭派出所警員報案經過不符。楊慶裕上開發言,與事實不合。

2.B女有無經由莊女陪同至派出所報案,以現今科技設備,調取該派出所監器即可輕易查明。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雖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及由分局長楊慶裕於同年10月9日、15日親自督導,然近一個月竟未能發現B女已報案,顯見平時未盡監督責任。

3.楊慶裕接受媒體訪問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已提醒其仔細查證,而楊慶裕查證方法無非出於張忠肯所長報告或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即報案作業系統)。又查證是否匿報,本係欲發現受理報案作業系統所未登載者,惟楊慶裕未調查該部分經過,反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指示督察組組長查證B女是否報案。可知楊慶裕於發言前、新聞稿發布前,就B女是否報案一節,並未依通常方法查證,徒憑張忠肯、偵查隊長意見及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未登載,即逕認B女未報案,未盡查證之能事。

4.楊慶裕於10月30日1時57分於LINE上傳:「本案說明一律以學生知有失蹤死亡案,方至派出所報案」等語,顯見其就B 女是否報案一節當時已有定見,且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長之提醒未審慎因應,復未依通常簡易可行之方法調閱監視器予以查證。可見其就查證B女是否報案一節輕忽怠慢。其所辯限於媒體採訪之時限短暫云云,已無可採。

(四)綜上,高武源應完成報案手續而未完成;張忠肯應盡監督之責而未盡,甚或為包庇同仁而隱匿已報案之事實;楊慶裕應盡監督之責而未盡、應查證而未切實查證致發言不當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渠等行為導致外界質疑員警拒絕受理報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犯罪偵防為國家打擊犯罪主要利器,其樞紐在於有專業性、科技性、組織性之團隊,能迅速運用專業人力、靈活的通報系統、迅捷的資訊,以掌握先機,克敵制勝。而詳實之報案資訊實為基礎,匿報或隱匿案情,則為破案之缺口。本件高武源、張忠肯於受理B女報案後,雖有調取監視器,但終因未依刑案報案作業程序規定逐級報告,而未能發揮集思廣益、群策群力之功,未能採取必要的偵防措施,倘無A案發生,則B女案件恐無破案之日,是高武源無論是否單純懈怠,或基於破案績效之壓力,未於期限內完成報案手續,其匿報責任均難以解免。而身為所長之張忠肯,就高武源未依限完成報案手續,既未積極督促以盡監督責任,更曲意掩護高武源而隱匿已報案之事實於上級(分局),使報案制度形同虛設,阻礙上級參與偵破之機會。雖其指揮調閱監視器所得情資終有助於A女案之破獲,然其違失所生惡害較高武源有過之而無不及,自不可輕貸。楊慶裕為刑案逐級報告之第二層,平時就屬下匿報已有監督不周之處,且受命對媒體發言時查證不實,主導對外發布新聞稿時亦查證不實,致引發外界質疑「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是惡作劇」、「員警吃案」,損及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上揭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謀焰、陪席法官吳三龍、陪席法官吳光釗。

  • 發布日期:111-05-31
  • 更新日期:111-05-3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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