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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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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111年度懲上字第1號顏汝羽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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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111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公告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顏汝羽因懲戒案件,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二、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概要:

上訴人顏汝羽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失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3條規定等禁止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受懲戒之必要,應付懲戒:

(一)上訴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竊盜案件(下稱甲案),於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凱時,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迫使曾○凱為認罪的陳述。

(二)上訴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人詹○安時,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迫使詹○安為認罪的陳述及撤回調查證據的聲請。

(三)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乙案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對詹○安提起公訴,其後因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在新北地檢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進入「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的文章,並檢附詹○安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英律師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律師(下稱乙案衍生事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四)上訴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他字第7558號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丙案),因不滿蔡○婷律師於107年1月9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影響其開庭的進行,竟於丙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發函予蔡○婷律師,並副本予告訴人等,該函說明欄對蔡○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對法官、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職務上懲戒,其目的不在對其特定違背義務的「行為」,予以報復性的懲罰(即不在譴責其行為);而是因為法官、檢察官經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顯示其未來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官,或者雖尚未達此程度者,但須給予規訓督促其履行義務,而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因此,懲戒評斷的對象,並非該法官、檢察官特定的違失「行為」,而是經由其過去所為的違失行為,顯示其未來是否不再適合擔任法官、檢察官,或者尚未達此程度者,應否給予適當督促措施,亦即須以其整體的行為和人格作為評斷。又,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倘已以法官、檢察官之整體行為所顯現人格為基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合法之裁量,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選定有何違背法令。

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偵辦甲、乙、丙案3件刑事案件時及因乙案而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衡酌上訴人於執行職務,因不滿被告之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遂行不正訊問,不滿被告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即在檢察官論壇貼文批評,或發文質疑律師的專業能力之行為的動機與手段;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之考核及職務評定所呈現之生活狀況與品性;本件違反規定程度、所生影響以及行為後之態度,兼衡上訴人勇於任事、坦白認錯及本件發生於其甫擔任檢察官而經驗不足等情,而認上訴人並未達「不具檢察官之適任性」,應以接近罰款之裁罰上限為適當,因而為月俸給總額10個月罰款之處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並不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本適用於刑事處罰(制裁),惟既屬憲法上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即得拘束所有公權力機關,而(類推)適用於與刑法相近之法域,如秩序罰與懲戒罰。其內涵係指同一事件經國家行使公權力予以處罰後,不得再度進行同一性質、同一目的之究責程序以及處罰。是故,倘公權力機關係針對不同之事件(對象),因保護任務之不同,而分別施以不同性質、不同目的之措施(效果),當非屬一事不二罰之範疇。

本件的審理對象,係就上訴人於偵辦甲、乙、丙案3件刑事案件時所生及乙案所衍生之違失行為,一體評價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至原審就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量定,衡酌上訴人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任職新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之表現,佐以呈現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圖像,該等資料內容、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對象既非本件之違失行為,該等資料作成之目的、任務,更與本件懲戒處分全然不同,遑論該等資料甚且非屬「處分」之性質,已非屬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範疇,亦非對相同事實紀錄之重複評價。原審引用上開考核、職務評定等資料執為本件選定懲戒處分之衡酌因素之一,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有重複評價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本件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之選定,參酌上訴人任職於新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5年期間每半年定期對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之考評情形,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二)內臚列其中3次考核評語,原判決雖未再逐一臚列上訴人其他表現較佳之評定內容,僅載敘評定結果較為特殊者,然此乃判決行文之繁簡表達,與評價不足尚屬有間。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為「高敏感族」,更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說明與本件懲戒處分有何關連,而原判決理由內援引考核紀錄「顏檢察官自陳為高敏感族」等語,已明確記明是引用考核評語之記載,並非原審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違法,是徒憑自己之見解,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所舉110年度懲字第1號懲戒先例,該判決記載違失行為之內容,與本案違失行為比較,該案違失行為僅屬消極未遵循辦案規定;本案之違失行為涵括職務上與職務外行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係違反法定程序對被告不正訊問,使其等難以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已涉訴訟權之侵害情事,復有法庭外未謹言慎行之違失,二者違失程度並非相同。原判決之懲戒處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吳三龍(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帥嘉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陪席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1-07-05
  • 更新日期:111-07-05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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