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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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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110年度懲字第4號鄭小康法官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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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10年度懲字第4號)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理由要旨及結論,分述如下:

         一、主文:

鄭小康被移送於民國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與97年度訴字第597號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均不受懲戒。

其餘移送部分免議。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鄭小康於94年6月間,受友人陳○德邀請,於臺北市大三元餐廳聚會餐飲時,認識陳○德朋友翁茂鍾(被付懲戒人與陳○德、翁茂鍾等3次飲宴餐會,均非違失行為,不受懲戒,詳後述),其後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於95年1月至104年9月之年節前後,收受翁茂鍾(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代表人)所餽贈之襯衫合計12件。又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調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擔任審判長,於同年9月間審理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代表人為翁茂鍾)之2件行政訴訟案件(97年度訴字第5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先後判決怡華公司敗訴,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年12月上旬間,主動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繫1次,規勸其經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其後怡華公司分別因未繳上訴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審理此2件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非違失行為,不受懲戒,詳後述)。

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之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暨第8條第2項法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者,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7款應懲戒必要之事由,應受懲戒。

(二)理由要旨:

1.被付懲戒人95年1月至104年9月收受襯衫部分:

被付懲戒人收受12件襯衫,期間涵蓋95年1月至104年9月止,前後長達10年,均係於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於春節、端午或中秋節逕寄至其住處。雖襯衫係由翁茂鍾自發性的寄送提供,被付懲戒人未積極索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除第1次95年1月寄送外,翁茂鍾是否會持續寄送及何時寄送所謂「公關品襯衫」,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期,惟當翁茂鍾陸續寄送襯衫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負責審判,平亭曲直,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本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之所能,即時採取禮貌性拒絕,或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或首長通報等為適當舉措,以維護官箴,惟被付懲戒人僅曾於第2次96年6月收到襯衫後,電請翁茂鍾無須再為寄送外,別無其他積極處置,任憑翁茂鍾於年節時繼續寄送前後長達10年共計12件襯衫,並均予收受,此收受行為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可能揣測進而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清廉與公正,實足影響司法尊嚴,損及司法形象,堪認情節重大。

2.被付懲戒人97年10月宣判後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判決駁回其訴後,於97年10月至12月上旬,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雖被付懲戒人辯稱係以「友人身分」規勸其應遵守法規,並無不當,然當時該2案件甫宣判,判決尚未確定,其卻單方面主動與當事人怡華公司之代表人翁茂鍾私下聯繫說明規勸,此行為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已影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獨立性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情節亦屬重大。

3.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所謂違失行為,概念上既係包括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或由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組成一個特定整體行為,則於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合而為一個特定整體行為者,自應於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方為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被付懲戒人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收受翁茂鍾所贈襯衫,及97年間宣判後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絡之違失行為,觀諸收受襯衫之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與因應措施等情狀,被付懲戒人持續收受襯衫之根源均為翁茂鍾,該行為態樣及性質相同,時間皆在年節前後,具有規律性,又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規勸應遵守法規,此行為亦與翁茂鍾有關,可見以上各行為間具相當關連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前、之後,自應全部依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

4.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未能契合社會普遍對於法官及司法之期許與厚望,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本庭審理時表明當初思慮不周、有所輕忽、未能比較精緻、細膩的處理,會反思檢討等語;衡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上開行為後態度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庭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固有損司法形象,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有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法官適任性之情形,因此,以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

5.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依違失行為之輕重程度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建立層級化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於其第52條第1項所定特定期間經過後,懲戒法院就懲戒處分種類之選擇即受到限制:「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均以「應受懲戒行為」即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失行為,本庭認為彼此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且情節重大,而應諭知「罰款」之懲戒處分為當,已如前述,其最後違失行為日為l04年9月,移送機關係於110年9月16日始移送繫屬本院,因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日已逾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應為免議之判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

(一)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部分:

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94年6月在大三元餐廳、95年3月在極品軒餐廳同桌用餐,均是受友人陳○德之邀請,在場與會者尚有多人,之後97年春節前後,被付懲戒人於北海漁村餐廳回請陳○德,適逢翁茂鍾北上,陳○德請翁茂鍾到場作陪。此3次飲宴餐會均非翁茂鍾宴請,並無證據證明席間有何法律諮詢,或提及司法個案甚而請託關說等情形,客觀上亦無從預期被付懲戒人日後會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時知悉翁茂鍾有其他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糾紛存在,參以3次餐敘時間相隔甚久,尚非密集,其辯稱因朋友鄉誼等原因相約餐敘而見面,與翁茂鍾是不期而遇,堪以採信。另除前述二之違失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自難認此3次餐敘屬不當之飲宴或應酬,不得僅以翁茂鍾因經營企業而具商人之身分,或翁茂鍾係未來2件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怡華公司代表人,遽謂被付懲戒人參與此3次餐敘有損及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或名譽。

(二)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

被付懲戒人為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之審判長,然其對此2案件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被付懲戒人97年8月28日始調派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任職,數日後因行辯論始接觸該2案件之卷證,該2案件之原告為怡華公司,並非佳和公司,雖然怡華公司之代表人為翁茂鍾,但該2案件聘有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翁茂鍾未出庭,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甫到職,工作忙碌,案件繁多,審理時只注意訴訟案情內容有無道理,不可能注意到該2案件負責人的名字等語,即堪採信,則被付懲戒人未注意該2案件公司代表人為其認識的翁茂鍾而未迴避審理,不能指為違法。況該2案件並無法定迴避事由,被付懲戒人如裁量判斷其未偏頗,而依法審理並判決怡華公司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故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認識而未自請迴避,係違法失職,要不足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94年6月、95年3月、97年12月與翁茂鍾飲宴餐會,及97年9月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結論:

被付懲戒人關於被移送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應不受懲戒;關於被移送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及97年間審理怡華公司2件行政訴訟案件,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因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予免議。

         五、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汪怡君(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受命法官蔡惠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參審員丘彥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黃怡碧(社團法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 發布日期:111-07-08
  • 更新日期:111-07-0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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