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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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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陳志祥與被告司法院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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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曾兼任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對原告作成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嗣被告所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於109年4月17日第3次評議會就原告107年職務評定予以審議,以原告因有系爭違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處分,與評列良好的標準尚有差距,符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要件,因而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下稱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經報請被告院長核定。其後基隆地院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駁回其復核申請,原告又向被告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經109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書,駁回再復核。原告乃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參、理由要旨

一、本件係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6次職務評定委員會決議原告107年職務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首長據此評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層報被告,嗣經被告評議會實質審查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院長核定,亦即變更原告職務評定結果,為被告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結果,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本件被告機關,並以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為訴訟程序標的。

二、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係以原告於審判工作範圍外,以其個人身分於公餘私下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而受有系爭處分為由,符合「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作成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決議。系爭違失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核與原告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原告之審判獨立。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

三、被告針對原告於案件判決後,就其「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的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不涉及原告製作系爭案件之裁判內容,亦無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核與審判工作核心領域無涉,故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

職務法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甯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兼庭長)、受命法官林惠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1-11-21
  • 更新日期:111-11-2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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