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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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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111年度清字第14號蔡其豪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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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11年度清字第14號)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蔡其豪記過貳次。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蔡其豪自82年11月6日起在警察機關任公職,其間於107年10月4日至108年4月30日間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隊長,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其父母年邁,且其母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兩人生活亟需專人照顧,而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經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令核准在案。然其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在原辦公時間,反覆從事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下列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一)於108年5月27日偕同其配偶陳玉玲,在金門縣秀中預拌混擬土廠,協助陳玉玲家族所經營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以施作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烏坵島之軍方營舍興建工程。(二)於同年6月28日偕同陳玉玲,協助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以使用於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揭營舍興建工程。(三)自同年7月1日起,以海瑞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同年月11日離開烏坵島;復自同年7月15日起,以鄉民身分申請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同年8月1日離開烏坵島。經移送機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上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係闡示:「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按係110年3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款,修正後為第5條第1項第1、2、4、5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則觀上開銓敘部令闡示,於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準此,留職停薪者於原辦公時間內,另外從事於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者,即滋生兼職(業務)之問題。又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係揭示:「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可見上開行政院令所揭示該無牴觸規定之行為,係發生於「辦公時間外」。本件被付懲戒人係以「侍親」為由(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留職停薪,而關於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部分,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偕同配偶,與王榮富見面之時間,為白天其配偶上班時間;另關於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部分,被付懲戒人陳明其偕同配偶,與戴克忠見面之時間,為白天,大約在下午之上班時間。且被付懲戒人於留職期間之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係離開其與父母居住處,而遠赴烏坵島,長期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而被付懲戒人並未爭執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該工程興建之時段有何例外情形,衡情係於一般上班時間為之。則其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係於「原辦公時間」所為。再稽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行為,涉及各相關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繁瑣,易起爭執,其間並長時間停留於烏坵島,而遠離「侍親」處,顯與其申請留職停薪之目的相去甚遠,有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且其職務既仍保留(只是應從事侍親),復於原辦公時間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上開工作,與兼任其他業務無異。又被付懲戒人陳述其為上開行為,未得任職機關之同意或備查。從而,被付懲戒人以上開銓敘部令、行政院令,主張其無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無違法,顯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除有違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另亦有違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再查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110年10月5日調查時,不實陳述稱:到烏坵散心,探親找其配偶,順便與配偶一起返臺等情。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登烏坵島期間,其配偶陳玉玲並未在烏坵島,其上開登烏坵島之目的,係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營舍工程之興建,故其所陳述不實。審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留職停薪前,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隊長,不思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而反覆從事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衍生糾紛,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暨其於事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調查時,為上開不實陳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記過貳次。

四、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陪席法官吳光釗、受命法官吳三龍

  • 發布日期:112-01-09
  • 更新日期:112-01-09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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