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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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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111年度懲字第2號羅榮乾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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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11年度懲字第2號)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羅榮乾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貳、事實概要
移送機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羅榮乾於民國87年10月至106年10月任職檢察機關期間,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有不當接觸討論涉訟案件,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多次會面甚至討論案情,且長期與翁茂鍾飲宴、聚會、球敘,並陪同拜訪某些領域的高階主管人員,以上合計153次,及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合計8次等情,損及司法人員信譽,情節重大,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爰依法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
 
參、理由要旨
一、應受懲戒部分:
(一)應受懲戒部分之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為檢察官,與翁茂鍾有台南同鄉、同年等關係情誼,翁茂鍾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關聯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怡安公司更名而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翁茂鍾及以上公司自86年起有多件涉訟案件由檢察署偵辦及法院審理。
88年10月13日翁茂鍾於遠東富貴樓餐廳宴請被付懲戒人討論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之糾紛事宜,數日後被付懲戒人接獲匿名檢舉信即簽請分案,輪由曾部倫檢察官偵辦,之後將百利銀行諸慶恩以涉嫌偽造定期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於前開諸慶恩偽造定期存單案,及翁茂鍾涉嫌炒作怡安公司、應華公司、佳和公司股票案之刑事訴訟偵查、審理期間,自88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7月4日間,接受翁茂鍾宴請32次,且與翁茂鍾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見面28次,被付懲戒人並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接受翁茂鍾贈送襯衫8次共16件。
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違反85年6月24日訂定之檢察官守則第5點、92年8月15日修正之檢察官守則第12點,及101年1月6日訂定施行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二)理由要旨:
1.翁茂鍾筆記本得作為證據,其內容足以採信:
檢察官依法搜索扣得之翁茂鍾筆記本,其內容記載前後相續,屬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參以翁茂鍾等之相關陳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該筆記本記載內容有憑信性,得作為證據。
2.被付懲戒人接受宴請、於公務處所見面及收受襯衫部分: 
於88年10月13日至102年7月4日間,被付懲戒人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紛爭涉訟,即有諸慶恩偽造定存單案、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佳和炒股案之刑事案件尚待調查、偵查或審判,尚未確定,其身為檢察官,期間擔任主任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或任司法院政風處處長,卻一再接受翁茂鍾之宴請(合計32次),及於上班時間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與翁茂鍾見面(合計28次),時間相當密接,次數十分頻繁,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損及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又98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4日間之春節或中秋節,被付懲戒人任職高檢署檢察官、檢察長、(借調)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法務部保護司司長等,卻持續收受前後8次共計16件襯衫,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與廉潔,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以上均屬違法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3.被付懲戒人以上違法行為,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亦即,檢察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法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
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4日間,於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事訴訟偵查、審判期間,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討論案件、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宴請,復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等處與其見面,不當接觸頻繁,並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長達8年等情,觀諸各該行為之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等情狀,均係根源於翁茂鍾,就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公司所涉之案件相關,收受襯衫時間皆在春節及中秋節,具有規律性,故各行為之態樣及性質相同,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及內、外部之相當關聯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前、之後,自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行為完成時即106年10月4日,作為整體違法行為之終了日,全部適用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
4.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受懲戒之必要,應受「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以上違法行為於106年10月4日終了,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規定。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行使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等職權。為公正行使檢察權,以實現人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檢察官不論於職務內、外,均應廉潔自持,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於從事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時,應謹守分際,其判定界限在於檢察官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自應就其往來對象、目的、時間、地點、態樣、次數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以上數件刑事案件,雖非被付懲戒人承辦,但被付懲戒人於翁茂鍾以上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正由法院審理中,為以上諸多行為,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翁茂鍾討論案件、多次會面,且長期接受翁茂鍾有如前所述之宴請(合計32次),並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等處見面接觸頻繁(合計28次),復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8次),細繹其往來對象(即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接觸之態樣(即接受宴請、上班時間至公務處所拜訪、收受餽贈之襯衫)、目的(如討論案件)、地點(如上班時間於公務處所拜訪)、以及時間密接頻繁之程度,實已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足以影響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甚鉅,其情節實屬重大,核其所為,違反85年6月24日訂定之檢察官守則第5點「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92年8月15日修正之檢察官守則第12點「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之規定,及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4日訂定、同年月6日施行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第25條第1項「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8條第2項「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審酌被付懲戒人長期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不當接觸,並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等情,違法行為次數甚多,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且始終否認有何違法情事,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尚無未忠實履踐司法職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檢察官適任性之情形,因此,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 
二、不併付懲戒部分:
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除前述接受宴請32次、不當見面接觸28次、收受襯衫8次以外之其餘行為,依卷內資料所示,其各行為時間、地點、目的,或為翁茂鍾以外之人設宴,而非翁茂鍾宴請,在場與會者尚有多人,並無證據證明席間有何法律諮詢、提及司法個案甚而請託關說等情形;或見面接觸時間、地點非一般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或非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案,及翁茂鍾有關怡安炒股案、應華炒股案、佳和炒股案刑事訴訟之偵審期間(當時雖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但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時,有討論訴訟案情或提供法律諮詢等情事);或僅為一般社交往來(如探病、拜拜、陪同就醫、取麻油、球敘、陪同拜會親友或某些領域的高階主管人員、見面等)。亦即除翁茂鍾記事本所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外,別無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違法行為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翁茂鍾因經營企業而具商人之身分,即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損及司法或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或名譽。故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不能認為違法,應不併付懲戒。 
 
肆、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汪怡君(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受命法官蔡惠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參審員林明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王珮玲(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特聘教授)。
  • 發布日期:112-01-13
  • 更新日期:112-01-13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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