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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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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張耀宇前法官懲戒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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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張耀宇前法官懲戒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件(109年度懲字第5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張耀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貳、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宇自102年9月5日起因考試及格分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擔任刑事庭候補法官,至108年5月31日止辭職生效。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至106年連續3年辦理案件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停滯達4個月以上者,計29件(104年18件、105年7件、106年4件);停滯總日數,扣除規定之4個月以外,甚至有長達236日者。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承審106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下稱甲案)行準備程序,遲到數分鐘;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參與陪席審理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下稱乙案)遲到18分鐘;又於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本應參與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下稱丙案),而未到庭。違反職務規定,且影響案件之進行或審結,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辦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林O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林O傑於106年7月21日分案當時在臺北監獄執行,迄同年8月31日移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該案案情單純,且係得易科罰金案件,詎被付懲戒人於收案後,疏未注意該案僅係2件短期自由刑之定執行刑案件,受刑人已在監執行,仍以一般聲請案件有4個月辦案期限之心態,而稽延未結。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函催速移送執行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林O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付懲戒人裁定時距收案已逾2個半月,又疏未查詢受刑人之前科表,以明其有無移監,仍記載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致書記官於同年10月20日囑託臺北監獄送達未果,遲至107年1月10日始送達予林O傑收受,惟自林O傑106年5月5日起算刑期已逾期執行6日。林O傑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同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18,000元確定。被付懲戒人辦理林O傑案,雖未逾4個月辦案期限規定,但依一般刑事庭法官之客觀經驗而言,顯未善盡其合理注意義務,於收案後全無任何調查作為,迄檢察官來函催辦,始為裁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林O傑出監權益,情節重大等情。

參、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至106年連續3年案件停滯達4個月以上者計29件,停滯總日數,扣除規定之4個月以外,甚至有長達236日者。違反法官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案件之義務,及臺北地院法官辦案不當稽延管考自律基準類型三「停滯案件」規定,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為甲案承審法官,又為乙、丙案合議庭法官,依法應參與審判,並無正當原因,卻任意不出席或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且影響案件之進行或審結,情節自屬重大。

三、林O傑所犯上揭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案件,林O傑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依法本得繳清折算之罰金總額後出監。被付懲戒人如能及早裁定,林O傑即得以早日繳清罰金出監。縱林O傑無力繳清罰金,被付懲戒人亦應充分考量林O傑刑期(含因定刑所減刑期)、自聲請至裁定確定(含抗告)所需時日,儘早裁定,以避免因逾期執行而不法剝奪林O傑之人身自由。此係刑事庭法官辦理類此案件應盡之合理注意義務,不因裁定是否已在辦案期限4個月內提出而受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21日收案時,林O傑已入監(106年5月5日)服刑2個多月,收案後,又停滯2個半月,距林O傑原定出監日期(107年3月4日)已不及5月。如再扣除定刑所減刑期(本件為2月),及裁定後送達、抗告期間、臺北地院處理抗告作業(整卷、走卷、送抗告)、第二審進行裁定、送達以迄確定、檢察官執行所需時日,時程上甚為窘迫,依一般刑事庭法官之客觀經驗而言,被付懲戒人顯未善盡其合理注意義務。其於收案後全無任何調查作為,迄檢察官來函催辦,始為裁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林O傑出監權益,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非但侵害當事人訴訟權益,並損及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可責性本來不低。但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至12月辦案情形,全年新收案件僅378件,終結件數卻多達507件,未結件數祇餘27件;判決折服率達88.99%,上訴維持率亦有72%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7間努力清結積案,甚有績效,裁判品質亦頗良好,堪認被付懲戒人已有積極任事之決心與作為,爰依法判處其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6月之罰款。

五、其他監察院移送懲戒之事實,經查:(1)被付懲戒人停滯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2、5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因刑事本案尚未審結,而無從實質進行;(2)楊O茹並未遵從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21日之指示,而有向當事人欺瞞以掩飾被付懲戒人開庭遲到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在造意階段,並未對外發生影響。(3)具體之開庭日期仍係被付懲戒人自行決定,並未委由楊O茹為之。以上各節,均無移送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違失情事。至於,(4)被付懲戒人未盡審核職責,授權楊O茹於提還押票上用印,僅係單純之程序瑕疵;另(5)被付懲戒人授權楊O茹登入其公務電腦,使用審判系統以制作裁定書草稿,而違反公務紀律;及(6)先傳空白判決檔案予書記官,之後判決原本另以檔案交付書記官以製作判決正本部分。查其所傳之空白判決檔案,外觀上為未製作完成之判決書,與以他案判決書代替本案判決之所謂AB判決不同,此部分只能課其遲交判決原本6日之違失。其遲交邱O竣案判決原本6日與上開違失行為,固均有可議之處,然情節均尚非重大,並無懲戒之必要,併予指明。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林明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王珮玲(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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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13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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