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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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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局長王端仁等與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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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局長王端仁等與慶富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判決(108年度澄字第3534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王端仁、陳文深均申誡。

    陳永康、蒲澤春均免議。

二、事實摘要

    國防部前核定海軍「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於民國(下同)102至114年度執行,被付懲戒人海軍司令陳永康與海軍副司令蒲澤春核定所屬簽報按廠商需求,大幅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然未督促所屬審慎規劃方案,輕忽得標廠商因資本額過低,是否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足以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肇致「康平專案」建案任務失敗,影響國家安全至鉅;又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時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及陳文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研究員)背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於105年10月7日赴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言行不當,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均引致社會輿論訾議,強烈斲傷行政機關廉明公正形象,經監察院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彈劾,於108年2月1日移送本會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 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部分:

     1.被付懲戒人王端仁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1月14日擔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已於106年11月15日辭職生效),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高雄市政府為漁港法第4條規定為所在地第二類漁港之主管機關,由海洋局負責相關管理事務。陳文深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研究員,因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以349億3300萬元(新臺幣,下同)得標國防部海軍獵雷艦之採購案,依該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規劃,擬於高雄市興達漁港(第二類漁港)「工乙11」及「機9」用地(土地管理機關為漁業署)興建和技協(船)廠相同規模之GRP船殼造船廠房,簽約後30個月內完成全部廠房建設及機儀具採購,俾便於國內建造第2至6艘獵雷艦。但慶富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依該案契約附加條款規定,廠家投標建議書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該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國內造艦廠房興建及機儀具整備等相關作業,國防部將依契約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計罰。慶富公司之負責人面對前揭契約承諾之興達漁港造艦廠房期限壓力,恐無法依限達成,故利用其政治人脈拜訪被付懲戒人王端仁請求協助。嗣後王端仁於105年10月3日率員赴漁業署拜訪署長陳添壽,商議興達漁港土地開發事宜,依漁業署「署長接見訪客談話紀要」擬辦(結論)略以:「民間有意承租興達漁港修造船廠用地從事修造船事,因涉及用地屬本署經管,本署同意自行辦理招租工作。」會後數日,被付懲戒人陳文深即於105年10月7日偽稱南下督導南部辦公室業務,率科長陳吉芳及技士黃千祐,和被付懲戒人王端仁一同前往慶富公司,與該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會商興達港獵雷艦造艦廠房用地如何取得事宜,過程中曾討論B0T、逕予出租、標租等方案,最後結論按漁業署之立場僅能以標租方式處理,惟該次會商並未以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有關程序外片面接觸之程序規範,且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並有如何排除或避免其他廠商競標等言論,經人秘密錄音後公開,引致社會大眾認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

    2.興達漁港土地應如何開發及以何種方式活化興達漁港閒置土地之准許或否准決定,均屬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漁業署既屬漁港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興達漁港區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且與興達漁港之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共同辦理該港之BOT案,則身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局長、漁業署研究員之被付懲戒人王端仁、陳文深前往慶富公司,與該公司副董事長陳偉志商討協調興達漁港獵雷艦廠房用地取得方式,自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縱認係基於職務之必要所為,但其二人未依上揭規定,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又其二人在與陳偉志會談過程中並有如何排除或避免其他廠商競標之不當言論,會談內容經錄音公開後,引發外議,將導致社會大眾有政府偏袒特定廠商之不良觀感,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3.被付懲戒人王端仁原為高雄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海洋局局長,係必需與市長同進退之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併此說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部分:

    1.國防部前核定海軍「康平專案」第2階段投資綱要暨總工作計畫,決定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以汰換部分迄今服役逾50年之掃雷艦,於102年至114年度執行,由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由海軍司令部負責本案專案規劃履約管理。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2年8月16日接任海軍司令及副司令,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司令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部隊及人員,副司令應襄助司令處理部務,蒲澤春擔任副司令並業管「康平專案」建案,「康平專案」既屬海軍作戰需求之重要建案,且屬巨額採購,執行期程長達12個年度,得標廠商之技術、人力資源、財務及營運狀況,能否支撐其長期經營,係屬建案能否成功的重要條件之一,則其2人對於投標廠商在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是否具備確實之履約能力,自有督促所屬注意之義務。因國防採購室將海軍司令部原呈報之「獵雷艦」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後,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竣達企業有限公司及慶富公司來函,以原招標要求,國內僅台船公司一家符合資格,要求放寬實收資本額,以避免不當限商。海軍司令部即以此為由,由副司令蒲澤春主持「籌建獵雷艦案廠商意見回復說明暨採購文件修訂研討會」對於廠商資格研議辦理修正放寬。惟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同時注意放寬資本額可能衍生之問題與風險,以及如何確保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疏未注意督促所屬就投標廠商是否具備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能力支撐前後長達12年之獵雷艦採購案,為審慎之評估,並切實規劃各項風險管理作業,提出詳實之評估報告,即貿然同意核定所屬簽報,將廠商資格「具有相當財力者」部分由「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大幅放寬為「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二百分之一」,使資本額僅1億7646萬餘元之廠商,即得參與本案公告預算金額高達352億9318萬餘元之招標,大幅增加獵雷艦採購建案失敗之風險,其後果因得標之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該6艘獵雷艦所需資金,陸續虛偽增資,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並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慶富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先後向多家銀行詐貸鉅額款項後,因無法依約支付聯貸相關利息、費用,經聯貸銀行以違反聯貸合約規定為由解除契約,國防部亦通知解除獵雷艦採購契約,肇致「康平專案」以國艦國造方式籌購6艘獵雷艦之建案任務失敗,嚴重影響將來海軍作戰能力,強烈斲傷國軍形象,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確有監督不周之疏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2.查本件獵雷艦案採購計畫,海軍司令部將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由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分之一,放寬為二百分之一,係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使投標廠商數可達三家以上而為之建議案。被付懲戒人陳永康、蒲澤春前述監督不周之疏失,本會認均應予降1級之懲戒處分。惟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永康及蒲澤春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11月28日,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8年2月1日,自行為終了之日,至繫屬本會之日止已逾5年,依上說明,應為免議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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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0
  • 更新日期:109-06-10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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