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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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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朱中和法官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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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朱中和法官懲戒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件(109年度懲字第7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朱中和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年。

貳、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朱中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及刑事簡易、交簡案件之審判工作,其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經常於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釣魚、種菜等與公務無關之活動,經司法院政風處於107年11月5日至9日(週一至週五)、108年3月18日至22日(週一至週五)、108年4月24日至29日(週三至週一)、108年6月23日至29日(週日至週六),執行4次蒐證,計有15日不假外出,以其實際到院、離院時間計算,其在法院內上班時間,多數僅有2、3小時,少數為1小時餘(1天)或4小時餘(3天),共計僅45時52分,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規定,情節重大。

參、理由要旨

一、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30分,彈性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30分至18時,為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及臺南地院員工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所明定。而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下稱司法院考勤要點)第3點後段「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因審判之必要或工作有特殊需要時,上下班得免簽到退,惟仍宜本於自律之精神,戮力從公,保持敬業精神」之規定,係基於法官審判工作之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賦與法官免簽到退及工作時間、地點更大之彈性,惟法官每日從事公務之時間仍應維持8小時,且原則上在辦公處所為之,始符前引規定之規範意旨,非謂法官得任意不到院上下班,或得任意大幅勻挪辦公時間從事私務,而全然置正常上下班時間於不顧。

二、被付懲戒人坦認上開不假外出從事釣魚、植栽等活動之事實,且司法院政風處執行4次蒐證各具相當間隔,分散於月初、月中、月底,無特定性或集中性,惟均查得被付懲戒人至少有一半之日數逾(或約)半數正常上班時間在外從事上述與公務無關之活動,足認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8個月內,係經常性逾越合理比例未在院上班,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遊憩活動,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經常利用午休或假日加班,時數超越法官申報加班費之上限,此等無薪工時可資補足通常上班時數之不足。惟依臺南地院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傳送裁判書類電腦紀錄及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該電腦紀錄列載之裁判書類電子版本,並按照案件繁簡程度衡估結果,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547天期間,利用下班(含午休)或假日傳送裁判書之日數僅64天,又其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利用下班(含午休)或假日製作並傳送裁判書之時數,概估僅約其同一期間未在院從事公務時間之3分之1,顯無法補其未到院從事公務時數之不足。另參考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辦理行政訴訟、刑事案件之上訴維持率,較同院平均值依序低8.7%、13.62%,其裁判品質明顯較平均值落後,衡諸常理,與其到院上班時間大幅不足,顯屬相關。

四、臺南地院就被付懲戒人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係依法官法第73條規定,就該院法官一年內之工作表現,綜合考量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所為之評價,用作核給工作獎金之依據,而不具非難性,該院評定被付懲戒人之具體事由固涵蓋上開不假外出從事與公務無關活動之事實,惟本件並不因此構成重複懲戒。另臺南地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該年度曠職時數合計達5日6小時,而追繳5日薪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條規定,取回被付懲戒人未服公務而預領之工作對價,並非懲處或行政罰,亦不具非難性,本件懲戒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為,顯未戮力、敬業從事審判工作,有損人民對司法信譽之期待,亦違背司法院考勤要點賦與法官之自律信任,且易致社會大眾產生法官閒散怠惰、辦案輕漫之負面觀感,損及司法形象,而有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本庭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期間每日未到院辦公之時數至少逾半,裁判品質因此落後,情節核屬重大,惟尚無任意延滯交付裁判原本或無故不進行案件、拖延結案之情形,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應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以罰款,數額為其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

六、被付懲戒人於事前申報加班之108年3月19日19時至22時,確有相符之作息外觀,其隔日傳輸之工作成果,亦與其申報之加班事由一致,足認被付懲戒人應有加班之事實。至被付懲戒人就當日18時至19時亦申報加班,惟依司法院政風處蒐證紀錄顯示,該1小時其係在外用餐,顯未加班,其於該處及移送機關約詢中,陳稱可能係誤報,本庭審酌該誤報時間尚非久長,且密接其加班工作之時段,其將加班前進餐之1小時一併申報為加班時數,雖未覈實,惟既有加班之事實,尚難認為情節重大,無併付懲戒之必要。

肆、合議庭:

    職務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清埤(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惠瑜(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甯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兼庭長)、參審員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柯格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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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5
  • 更新日期:110-02-25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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