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件職務法庭上訴案件之判決說明新聞稿
首件職務法庭上訴案件之判決說明
上訴人陳志祥與被上訴人司法院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110年度上字第1號)
本件為司法院職務法庭改置於懲戒法院,並從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首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之案件。
109年7月17日法官法及懲戒新制上路前,原本職務法庭審理制度為一級一審制,但為使案件當事人在不服裁判結果時,也能循上訴或抗告的程序救濟,俾使當事人的權益保障更為周全,因此在法官法修法後,已將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本件上訴人陳志祥即是適用新制的第一案,謹就本件裁判主文摘要、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上訴人陳志祥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提起職務訴訟,請求「確認司法院於109年2月14日對陳志祥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2、上訴人向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確認上揭職務監督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3、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陳志祥於兼任司法院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法官之期間內,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該案於107年3月8日審結宣判,陳志祥則續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對該案之認事用法,發表言論。
二、被上訴人司法院則認陳志祥發表之前開發言,有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對陳志祥為「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
三、陳志祥認前開職務監督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出異議,遭司法院決定異議駁回。陳志祥因此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職務監督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駁回其起訴後,再向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確認上揭職務監督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參、本件判決理由要旨
一、陳志祥主張受審判獨立原則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與司法院依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法官職務監督權力」,其規範對象均指向「與法官行止有關」之「社會生活事實」。但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不會既受審判獨立之保障,又為法官職務監督規範所得介入之事務領域。因此職務法庭在審判活動中,必須依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劃出其間之規範界線,具體指明,與法官行止有關之特定社會生活事實,究竟有無受到審判獨立保護傘之遮蔽。
二、本件有待判斷之特定社會生活事實,即是「法官就已審結宣判案件,於宣判後4日,連續接受媒體之密集採訪,而對形成該裁判結論之認事用法過程,發表言論」。針對此等社會生活事實,應否給予發表言論之案件承審法官審判獨立之保護傘,使其能針對裁判之理由形成,暢所欲言。
三、本庭經過下述之利益衡量過程後,認為針對上述社會生活事實,發表言論之法官,就其言論內容,並不享有「審判獨立原則」所給予之特別保障:
(一)法官之所以享有「審判獨立而不受干涉」之權利,主要是期待法官面對審理之案件,能夠不受外界之打擾,作出經過深思熟慮之公正裁判。而一旦法官作成裁判,裁判之終局判斷及其理由論述,即成為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故法官於案件審結宣判數日後,接受媒體採訪,對社會評論進行回應,已屬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審判獨立保障之可言。
(二)如果考量之事項為「未來類似案件之獨立審判空間」,但未來的顧慮未必一定成真,更重要的則是:辯駁如果不具說服力,無法打動人心,社會既有之偏見與誤解不會消失,反而有可能更加深化,更壓迫未來類似案件之獨立審判空間。
(三)因此給予法官「以審判獨立保障為據,就所承辦之案件,自由發表其自認正確意見」之權利保障,對未來深思熟慮且公正裁判之形成(審判獨立保障所欲實現之規範價值),即使不是毫無作用,至少可認其作用有限。
(四)司法院對法官群體依法取得之職務監督公權力,授權目的在使社會對法官群體之「公正、中立、客觀」形象形成共識,相信法官處理案件時都能穩健、睿智,且深思熟慮,藉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五)如果職務監督之公權力行使,無法制止「法官以與審判工作核心範圍無關事項,為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之公開言談,將使法官職務監督所極欲追求之「樹立法官公正客觀形象」目標,受到極大程度之壓抑,法官群體因受社會貶抑評價,所造成司法整體公信力之流失,亦屬難以用數字衡量之重大無形損失。
四、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帥嘉寶(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0-02-24
- 更新日期:110-02-24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