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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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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件參審員參與審判案件之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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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件參審員參與審判案件之判決說明

移送機關監察院與被付懲戒人王全中間懲戒案件(109年度懲字第8號)

    本件為我國司法史上首例由參審員全程參與審判,並作成判決之案件,具有極為特殊及重要的意義。

    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法官法及懲戒新制上路後,本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第一審即引進非職業法官的參審員參與審判,以廣納多元觀點,提升職務法庭公信力。今日(110年2月1日)上午11時,由2位參審員與3位職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作出第一件判決,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王全中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貳、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王全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8年10月1日辭職),101年任職期間,曾代理家族成員參與行政訴訟,經服務機關「促請注意」。嗣於106年間,其胞妹與他人發生糾紛而衍生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被付懲戒人即以其胞妹之辯護人、代理人身分參與三件刑事訴訟。其於訴訟中表明檢察官身分,聲請法官迴避,且有「警詢偵查陪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執行律師業務之情事。經服務機關請求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請撤職,移送監察院後認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而提案彈劾,移請本院審理。

參、理由要旨

一、本件核心爭議即為:現職檢察官得否以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家族成員之刑事訴訟案件?按「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明文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法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但「檢察官倫理規範」則無類似規定。兩者之差異,係為立法疏漏,應由解釋填補闕漏?抑或有意區別,謹守文義毋須限制?判斷關鍵即為檢察官職務之「法律屬性」為何?

二、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足見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之行政權屬性,而係受國家託付承擔「公共利益,公正超然」之使命,故其行為標準自應參酌「法官倫理規範」之內容。

三、「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乃參考班加羅準則及美國ABA之規範,美國司法實務諸多案例,禁止法官代理親屬訴訟或談判。而檢察官之規範,縱使將檢察官界定為行政權之英美法制,例如美國「檢察官全國協會」亦制訂「國家檢察標準」作為倫理規範參考,明文規定檢察官「不宜代表當事人參與任何刑事或準刑事之相關事務」。上述法理所欲維繫之倫理價值,即為法官法對於檢察官「代表公益、公正超然」之角色期待。

四、鑒於訴訟當事人間對立之本質,檢察官代理家族成員參與訴訟,無論有無濫用權勢或關說營私,然其「外觀上偏頗(appearance of bias)」與「外觀上不當(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之疑慮,凡具備通常理性認知之第三人觀點,亦難釋疑。尤其被付懲戒人另有「警詢偵查陪同應訊」「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逾越審判辯護之範圍,涉及「偵查中在場」及「律師強制代理」等執行律師業務之情事,其兼職參與訴訟,核與法官法第16 條第5款、第18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並不相容。

五、本件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建議被付懲戒人應予「撤職」,本院認其多次代表家族成員參與訴訟,偏執親誼利害之計算,忽略司法倫理之期許,確有不當。然其關心急切拿捏失當,尚屬情有可原。況其參與訴訟查無關說同僚、干涉審判等傷害司法廉潔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並且業已離任公職,故認處以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三個月之罰款,較為妥適。

六、本件係法官法新制修正後,由參審員參與審判之首例判決。參審員全程參與言詞辯論及評議程序,提供不同面向之思考啟發,形成多元價值整合後的司法倫理標準。

肆、合議庭:

    職務法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佳濱、陪席法官汪怡君、受命法官張升星、參審員丘彥南(醫師)、黃怡碧(人權公約聯盟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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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01
  • 更新日期:110-02-0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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