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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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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109年度懲字第9號石木欽懲戒案件監察院聲請合議庭全員迴避案件之裁定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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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110年度懲聲字第2號)已於110年8月6日公告裁定,茲就裁定主文及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聲請駁回

貳、聲請概要:

一、本案聲請人:移送機關監察院

二、聲請迴避對象:

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石木欽),受理之合議庭審判長吳景源、陪席法官林英志、受命法官曹瑞卿、參審員柯格鐘、蘇淑貞。

三、聲請迴避所依據的規定: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法定迴避事由,例如具有親屬關係等)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參、駁回聲請之主要理由說明:

本案的爭點在於,移送機關主張合議庭應予迴避的事由,是否符合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何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都有類似規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第33條規定時之解釋意旨,以及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見解,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並揭示,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公平法院原則之核心內涵,乃在於法官對於兩造當事人之不偏不倚,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懷疑法官偏向任何一造之情事,包括法官之言行,或是與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而此等事由之存在,必須加以客觀化,亦即經由任何理性之人之合理評斷,均達於足以懷疑審判者在審判時可能偏頗任何一造之程度。至於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基於訴訟指揮權所為之裁量,並非當然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倘已就該裁量事項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就裁量准駁所依據之理由於訴訟程序中或終局裁判加以說明,自不能以當事人主觀上自認有對己方不利,即據以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移送機關主張之事由,其中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部分,乃誤解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是準用公務員懲戒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並非刑事訴訟程序。懲戒案件的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前者是針對公務員整體違失行為的觀察與人格的評價,後者則是針對個別不法行為的處罰,並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的餘地。加上審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也沒有類似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中的輕罪要件規定,是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依據法律所規定的權限,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並無預斷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微之情形。再依職務法庭先前的案例,在101年懲字第2號、102年懲字第4號、103年懲字第4號的懲戒案件中,審判長都曾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上開判決結果,分別為:「休職,期間六月」、「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並無因審判長許可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而有心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因此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審判長已有預斷、認同被付懲戒人的答辯云云,並無依據。

(三)移送機關主張,系爭懲戒案件合議庭應就移送程序是否包括彈劾進行中間裁判,合議庭並未為中間裁判,卻預定傳喚監察院承辦人作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並無理由:

系爭懲戒案件之彈劾程序是否有違反監察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及是否進而依審理規則第35條第1項所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均屬「爭點」,合議庭或審判長尚未調查證據以認定此一爭點,並未預斷上開懲戒案件之移送程序是否當然不合法,本件懲戒案件合議庭所為上開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之確認,客觀上尚無何偏頗之可言。

(四)移送機關主張合議庭陪席法官及參審員無法充分閱卷準備審理、落實合議功能,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亦無理由:

本院已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規定,因應數位化潮流,將紙本卷證進行全卷掃描,製作與紙本卷證一致之電子卷證,供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參審員存取閱覽,實無令陪席法官或參審員無法充分閱卷準備之狀況可言。移送機關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更無法以此推論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且系爭懲戒案件合議庭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範圍之確認,本於法有據,審判長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自無合議庭陪席法官、參審員未落實參與合議審判,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

(五)本院認為,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釋明,無法使本院確信,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足以使人對於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參審員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尚未確定,得抗告。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張升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汪怡君(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參審員沈瓊桃(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教授)、參審員林明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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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06
  • 更新日期:110-08-06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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