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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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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審理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曾士洪懲戒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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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為本院自109年7月17日改制,從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後,首例依《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選任學者就上訴人教育部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爭議,於110年9月7日上午開庭辯論。計邀吳志光教授、程明修教授及李東穎助理教授三位公法學者就言詞辯論之法律爭點事項,到庭陳述意見。本件(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已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曾士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主文註釋:

     一、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曾士洪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清字第1342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教育部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判決,於廢棄原判決後,自為改判:曾士洪撤職(即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全案確定。】

貳、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情形:

      曾士洪休職(即休其現職),期間壹年。

參、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案情)摘要:

      被上訴人原為某公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科技佐,因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之事,認識該校已滿16歲之甲生,二人間並有互動。被上訴人明知學校職員與學生應避免校務以外之互動,並應謹守互動分際及相處界線,竟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在該校教室內,對甲生為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嗣甲生於107年9月後之某日,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喜歡被觸碰及親吻後,被上訴人仍違反甲生意願對其為上述行為,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7日,以為甲生慶祝生日為由,在該校2樓教室內,違反甲生意願對其為擁抱行為,甲生隨即轉身離去。

肆、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條,除下述廢棄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進行言詞辯論,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原判決應予廢棄之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法庭為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文所列舉9款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所列舉9款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內。

    (二)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三)教育部於向原審所提出之函文及移送書內,既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所稱之校園性侵害行為,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予以免職及禁止任用於校園等旨,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究為如何審酌考量,自應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方足以讓人信服。原判決對於上開事項究為如何斟酌考量,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理由:

    (一)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除與原判決同審酌其理由欄所載各項情狀外。另審酌:

     1、被上訴人係智慮成熟有配偶之壯年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利用指導甲生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雙方權力地位處於不對等之機會,對未成年仍在學青澀懵懂之甲生,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之違法行為,且其對甲生為上述違法行為之時間持續甚長(自107年9月間至108年2月27日),對甲生為前述違法行為之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甲生之學習情緒及學習成果,並破壞校園安寧及校園風氣,可見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甚鉅。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學生及校園安全,故明定以各種法律關係進入學校服務之各類人員,若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即有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定者,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若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等旨。又如教師法等各種相關法規,亦均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如上述類同意旨之規定。

    (二)綜合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規之立法旨趣,立法政策取向及目的,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被上訴人身為校園中公務人員,所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行為,應受撤職以上變更身分之處分,以保障學生安全,並符比例原則等上述一切情狀,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期臻適法。

伍、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法官張清埤、邵燕玲、呂丹玉、張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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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28
  • 更新日期:110-09-2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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