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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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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王全中懲戒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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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公告,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全中因懲戒案件,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09年度懲字第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3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概要:

    上訴人王全中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8年10月1日辭職),於任職之106至108年間,於其胞妹王全華與蘇郁青間之誣告、傷害及偽造文書等訴訟案件,以辯護人自居,積極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甚至多次表明檢察官身分,並有執行律師職務情事,而有違反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情事,情節重大,事實如下:

一、蘇郁青提告王全華誣告案,王全華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上訴人亦於審理中多次聲請擔任王全華之辯護人,且以法院所行之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

二、蘇郁青提告王全華傷害案,王全華於警詢時陳明由「王全中律師」在場陪同,並提出上訴人之律師證書;上訴人且於該警詢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乃導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選任辯護人「王全中律師」。法院審理中,王全華復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全中律師」為辯護人及輔佐人;法院駁回委任之聲請後,上訴人聲請撤銷前揭裁定並再次聲請擔任辯護人。

三、王全華提告蘇郁青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後,王全華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內記載「代理人王全中」,並附具上訴人之律師證書。

 

參、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合議庭組織不合法且違背正當程序等,為無理由:

(一)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合議庭之參審員,係先由司法院就諸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當中,擇優擬具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再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其來源廣泛多元,有關參審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及相關職權等,法律均有明確規定,並非司法院院長得以由上而下、單方、片面、獨斷、偏好方式指定。至於參審員是否應隨機產生、可否經詢問後拒卻,係立法政策上之選擇,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織規程,該院醫師肩負所屬部、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及研究等任務。因此,原審合議庭參審員之一為臺大醫院醫師,縱認其係公務員,仍屬法官法第48條第6項第2款但書所定公立學校之教學、研究人員,並無不得為參審員情形。

二、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及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並對照法官法第1條第3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離職前之行為,倘合於法定懲戒事由,即應適用,不生上訴人所指不得溯及適用之違法問題。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懲戒事由,且情節重大,已明白記載、認定;判決理由除敘明為何以「罰款」為適當之理由外,並已記載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律之記載與事實認定不符情形。

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等規定之事由,而認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至於原判決於論述時援用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有關「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之規定,或所援引「美國檢察官協會」制定之「國家檢察標準」,均僅作為論述之參考,並非憑為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職務行為之標準,論述非關檢察官職務之私人行為,且未說明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究係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於檢察官倫理規範,並已違反懲戒法禁止類推原則等情,均有誤會。

五、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依其文義,顯未限於檢察官職務內(上)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所為係檢察官職務外之行為;有關上訴人前述參與訴訟程序行為如何違反上開規定,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有懲戒之必要,已逐一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尤以上訴人之部分行為何以係執行律師職務,更多所說明。上訴意旨主張: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限於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並非執行律師職務;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事實之記載有理由不備等,均無根據。

六、謹言慎行係法律人之基本倫理;法官法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之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檢驗之標準,不僅在行為之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之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之疑慮。原判決以檢察官於「檢察職務外」,基於家族成員利益,以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因有「外觀上偏頗」、「外觀上不當」之疑慮,而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一節,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綜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邵燕玲(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帥嘉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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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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