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懲戒法院

:::

職務法庭就顏汝羽檢察官違失行為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字型大小:

職務法庭就顏汝羽檢察官違失行為之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10年度懲字第2號)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顏汝羽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二、事實概要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顏汝羽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甲案),於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〇凱時,除對他指稱「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外,並諭知「若勘驗光碟(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無你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同時向曾〇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他言語攻擊,警察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〇凱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曾〇凱當庭具結,更對曾〇凱陳稱如果對警察指控不實,將另行偵辦其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等語,以此不正方式訊問曾〇凱,試圖以此迫使曾〇凱為認罪的陳述。

(二)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簡稱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人詹〇安時,經詹〇安及他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並聲請將車禍鑑定意見書送覆議,且供稱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向詹〇安表示員警提供錯誤的法律救濟途徑,涉有瀆職罪嫌,當庭欲將詹〇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詹〇安當庭具結,更對詹〇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給警察局督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告,具結後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以此迫使詹〇安為認罪的陳述及撤回調查證據的聲請。

(三)乙案經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對詹〇安提起公訴,其後因當事人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她所申設的帳號「hobbit01」,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並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只是這種事情如此明目張膽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不會被騙。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其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的案件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唉,某律師白目到在開完偵查庭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書,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附和,就不要怪他人不客氣囉。#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檢附黃雅英律師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

(四)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他字第7558號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蔡婉婷律師為告訴人范〇平的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范〇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因不滿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月9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影響她開庭的進行,竟於丙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發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予范〇平、范〇珂,該函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年1月9日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件,即當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一般情況,倘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定原因證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係因此種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三、……請蔡婉婷律師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〇珂及范〇平是否有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師及其助理代科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庭遲入庭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〇珂、范〇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反映,直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實欠缺對本署偵查庭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可循正當程序救濟;告訴人范〇珂及范〇平如就律師部分有疑義,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更於結案後,發函予黃○靜等4人,表示若其4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而認范〇珂有誣告情事,可另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致黃○靜等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庭認顏汝羽有應受懲戒的違失事實及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在承辦甲、乙案時,不僅對於瀆職的定義與要件顯有誤解、行政懲處與刑事犯罪有所混淆、車禍鑑定送請覆議的流程有所誤認,而且當庭指摘曾〇凱謊話連篇、表示曾〇凱犯後態度不佳要從重量刑,甚至有意將曾〇凱、詹〇安分別轉變為證人,並命2人具結作證,更表示若有不實陳述將簽辦偽證及誣告罪嫌,使2人難以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屬不正方式的訊問甚明,對2人訴訟上的防禦權侵害甚鉅。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基於主觀臆測、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輕率、恣意地在檢察官論壇批評黃雅英律師,不僅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也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在該案的相關訴訟作為,而危及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對檢察官的職位尊嚴造成傷害。又被付懲戒人在承辦丙案時,於該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發函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甚至向當事人挑唆其得向律師公會洽詢蔡婉婷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並對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4項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5條規定,且情節均屬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在承辦甲、乙案時,顯然無法正確理解證人與被告在法律上的身分及權利義務並不相同,於開庭訊問乙案相關當事人前,亦未詳細閱覽蘆洲分局移送偵辦時所檢附的卷證資料,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主觀預斷、偏執,無法客觀公正與邏輯思考。又被付懲戒人與黃雅英律師原本是司法特考補習班的同學,因承辦乙案的嫌隙及其他故舊恩怨,在檢察官論壇以錯誤資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恣意地批評黃雅英律師,在承辦丙案時,則騷擾並不正當干預蔡婉婷律師的辯護權行使,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情緒敏感反覆、情緒控管不佳。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僅侵害所承辦案件各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且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危及檢察官論壇貼文所指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本庭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承辦甲、乙、丙3案期間,多次、一再地違反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顯已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等專業形象,情節重大,讓人們對於被付懲戒人的適任性產生懷疑,並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而她的整體違失行為也存在主觀預斷、思想偏激執著、情緒敏感反覆與控管不佳,即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四、本庭認檢評會建議顏汝羽「申誡」處分過輕,應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的理由

(一)行為時所受的刺激及行為的動機、目的與手段:被付懲戒人為追訴犯罪,因曾〇凱前後供述不一,遂指控曾〇凱謊話連篇;因曾〇凱供稱遭員警要求認罪、詹〇安聲請車禍鑑定覆議,且混淆行政懲處與刑事犯罪的差異、誤解瀆職的定義與車禍鑑定的覆議程序,遂對2人為不正方式的訊問。又因不滿原本有私交的黃雅英律師在乙案偵查中的辯護行為,且黃雅英律師曾於臉書上貼文,公開指責被付懲戒人偵查時罔顧當事人權益,遂於乙案偵結時隔1年餘,在看見黃雅英律師於臉書貼文「發了劇本給主角,百般叮嚀……」等內容,誤認黃雅英律師疑涉違反律師倫理後,以錯誤資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舉發,在檢察官論壇批評黃雅英律師。另因不滿蔡婉婷律師開庭遲到、要求書記官更改筆錄及具狀指謫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訴訟法與檢察官倫理規範,遂回函蔡婉婷律師並將副本給當事人,質疑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並向當事人挑唆其得向律師公會洽詢蔡婉婷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二)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與品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經司法官學院以被付懲戒人於院檢學習期間,有「情緒控管能力差、抗壓性低、學習能力及溝通能力不佳、對師長指導及開導批評或抱怨、欠缺司法官當有之恢弘胸襟及氣度、將來恐無法與院檢機關實務相適應等涉及有違品德學識考察項目之情事」為由,提案廢止其受訓資格,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7次會議討論,並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後,決議廢止其受訓資格;其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司法官學院所提被付懲戒人的品德學識相關事證及情節,尚難據以認定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成績加總計算仍達60分及格標準,遂未予核定司法官學院所提廢止被付懲戒人受訓資格。而經本庭依職權調閱被付懲戒人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5年期間,該署依規定定期對她的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考核結果,多次列載:「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偏激執著,致影響正常業務之執行」;「顏檢察官具備法律知識,也樂意積極進修吸收新知,惟辦案無法掌握重點,見樹不見林,又因其思想特別,辦案方式與裁量權行使常有不當,而衍生不必要之風波與困擾」、「顏檢察官固有忠於職守之心,然因個性不成熟,情緒控管不佳,處事欠缺智慧,以致公訴蒞庭言行失當,有損檢察官形象,並使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產生負面觀感」、「顏檢察官具備之法律知識,因性格與思想問題,無法妥善發揮在案件的處理上,以致辦案方向失焦,橫生枝節,治絲益棼,書類寫作論理不足,辦案品質有待提升」、「顏檢察官交往單純出勤正常,操守合乎公務員廉潔規範,惟思偏激,性格不成熟,不尊重主管,與其他檢察官無法和睦相處,且曾辱罵行政同仁。對司法警察極度不信任,無法團隊合作」、「顏檢察官自陳為高敏感族,無法承受太多壓力,一旦感受壓力,胸口即疼痛不適。縱使其公訴蒞庭的負荷量,已低於全體公訴檢察官平均數,仍因壓力而與對應法官發生衝突,以致言行失當,送交本屬檢察官職務評定會議處。地檢署繁重之工作壓力恐損害其身心健康」等內容。其中3個半年度考核表中(候補檢察官每半年考評一次),多數的考核項目均被評定為不及格。另被付懲戒人因辦案資料參考表中,其中月平均未結件數全署最多、起訴維持率全署最低,加上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不檢(未經首長或主任檢察官許可,私自以地檢署公務信箱對警察單位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警察單位查處),108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以上具體事蹟,可以表彰被付懲戒人的品行與人格圖象。

(三)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被付懲戒人於承辦的甲、乙、丙3案件中,不正訊問、誤解法律與車禍鑑定程序、干擾辯護權行使等,均是執法者所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與所應踐行的職業準則。再者,被付懲戒人一開始誤認乙案交通事故並未經過鑑定,在連○豪與詹〇安分別表明已送請鑑定、解釋為何未申請覆議後,猶不思反恭自省,竟仍將自己未詳閱卷證的責任諉過於詹〇安、將她對黃雅英律師言行的主觀評價等同於她的當事人詹〇安的行為,於起訴書中載明:「請審酌被告詹〇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鑑定意見書,惟偵查時隱瞞此份鑑定書之存在……併其辯護人於偵查庭數度干擾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孫○平以釐清事實之行為,為適當量刑」等內容,亦即意圖讓詹〇安受到量刑上的不利益。另外,被付懲戒人於偵結丙案後,於107年6月13日發函給黃○靜等4人,表示4人於偵查中所述如果屬實,認范〇珂涉有誣告的情事,可另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就蔡婉婷律師是否挑唆范〇珂提告,如認有損台端權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或新北地檢署直接提告等內容,以致黃○靜等人提告後,新北地檢署必須另行分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情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程度嚴重。

(四)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僅侵害所承辦案件各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且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破壞當事人對蔡婉婷律師的信賴關係,危及檢察官論壇貼文所指該案被告的訴訟上權益及公平審判,更破壞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職務的專業形象,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

(五)行為後的態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11日向檢評會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在乙案要求詹〇安具結的原因,在於以此判斷其陳述的真偽;在檢察官論壇的貼文,並沒有編造任何證據,所為並無不妥之處,但在主任檢察官的建議下,有就態度不佳向黃雅英律師道歉;向律師公會檢舉乃當事人的權利,她在丙案中部沒有任何挑唆之情,也沒有恣意興訟的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的訊問態度已經改變了;我對於黃雅英律師竟然可以公開炫耀教導當事人演戲的事情,感到非常訝異;法務部是律師的主管機關,但完全沒有處理律師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及遵守倫理規範,完全要求檢察官必須概括承受,新北地檢署有相當大量提出告訴卻不起訴的案例,蔡婉婷律師撰寫的告訴狀竟然跟當事人講得不一樣,我自然有再確認的必要,而且當事人也有選擇更好律師的權利等語。被付懲戒人以上陳述,雖然坦承部分移送事實所為確實是錯誤的,但仍否認部分行為有何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的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庭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體評價她在偵辦3件刑事案件所為及因此衍生在檢察官論壇貼文批評律師的違失行為,可見這並非是偶發的單一事件,而是根源於她情緒控管不佳、思想偏激執著、易怒、無法調適工作壓力,以致辦案方式與裁量權行使常有不當,橫生枝節,而衍生職務上或職務外不必要的風波與困擾,並使案件當事人對司法產生負面觀感。如對照她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的表現(保訓會雖同意被付懲戒人結訓分發,但並未因此否定司法官學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品德學識考評結果,這些具體事證自可以作為表彰被付懲戒人品行的佐證)、任職檢察官時所為本件違失行為所表彰的人格圖象、對案件的處理方式與態度,以及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在發存證信函給鏡〇刊、向檢評會及本院提出的答辯狀中,一再指稱自己『疾惡如仇』。請問,執法人員有『疾惡如仇』的個性,妳認為在執行職務上有何益處?是否會產生問題或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優點部分,以嫉惡如仇特性來說,就是容易在辦完本案後又簽分案件……缺點部分,我很坦誠跟庭上表示,個性上過於主觀的認定,很容易有偏頗狀況」等內容,則她是否適宜續任檢察官職務,即有疑義。然而,本庭審酌:甲案經新北地院判決無罪後,被付懲戒人雖曾以要審酌是否上訴為由,發文新北地院調卷,其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即無罪確定;在檢察官論壇貼文衍生爭議後,已向黃雅英律師道歉;於偵查終結丙案後,另發函給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勞動部查明本案雇主是否有不當勞動對待該外籍看護等情事。此等作為,顯見她因為疾惡如仇的個性,雖然常無法公允執法、處事欠缺智慧,卻也勇於任事、坦白認錯。再參酌被付懲戒人仍在候補檢察官階段,承辦甲、乙、丙案都是在她剛分發前幾年,偵查實務經驗尚有不足,以致為本件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認應以接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裁罰的上限,亦即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10個月的處分,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並符責罰相當及懲戒目的。至檢評會雖僅建議給予被付懲戒人「申誡」的懲戒處分,但檢評會並未函調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的品德學識表現,以及任職新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的考核結果,亦未經過懲戒處分的調查與辯論程序,本庭自不受其建議的拘束,一併敘明。

五、本次判決後得否上訴的權限

       法務部、顏汝羽均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王俊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孟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參審員王珮玲(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林明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檔案下載

  • 1101108職務法庭新聞稿(110懲字第2號顏汝羽懲戒案件)核定doc
  • 1101108職務法庭新聞稿(110懲字第2號顏汝羽懲戒案件)核定odt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