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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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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陳隆翔懲戒再審上訴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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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上訴審審理陳隆翔懲戒再審上訴案件判決說明

   本件(110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公告,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主文註釋: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被付懲戒人)陳隆翔因懲戒案件,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108年5月14日移送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移置本院)審理。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確定。

二、上訴人以上述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事實概要: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隆翔因懲戒案件,經上訴人監察院於108年5月14日移送改制前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審理期間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2日,函送同年6月1日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併案審理。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不受懲戒確定,其判決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移送審理(即原彈劾案文指被上訴人偵辦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李○惠侵占案件〈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以李○惠所為係犯刑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書內,漏未論斷李○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侵占公印文等犯罪事實,又對相關之印章、印文未依法沒收、銷燬或發還彰化縣政府,卻以發還李○惠結案)部分:

認查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移送意旨所指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關於併案審理(即調查報告指被上訴人偵辦上開案件,另有:1.未確實查明曲棍球協會資金流向、侵占款項之時點與正確金額、有無共犯與幫助犯、李○惠是否代人扛責、林○敏是否確實授權李○惠綜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等,即率爾結案。2.對於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之違失並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之相關刑責疏而未查。3.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意見,即給予李○惠等緩起訴處分等違失)部分:

認上訴人移送調查報告併案審理,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審查程序,其移送程序即非合法,無從併案審理。

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職務法庭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被上訴人應受懲戒之判決。職務法庭第一審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參、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監察院行使彈劾權,對被彈劾人之影響極鉅,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監察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可知無論依法條規定意旨,或依監察法立法體例規範觀之,監察院就已提出彈劾之同一案件,如發現有涉及與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評價相關之新事證,仍應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彈劾審查程序,始得依同項後段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此為監察院本諸憲政機關行使彈劾權時,為求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受審權益,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便宜行事而以其他院會會議決議或各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代之,更不能逕依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為之。此項法律爭點涉及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正確理解,亦與懲戒法院訴訟審理範圍之客觀界定有關。懲戒法院因受理懲戒案件而行使司法權,就上開規範之效力及意旨,自有審查、解釋之權責。為維護懲戒訴訟中被付懲戒檢察官之公平受審權,對於與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被訴範圍應先有明確之界定,故須由移送機關以嚴謹之法律程序,將待評價之事實全貌及其相關之證據方法,提出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使該檢察官得以清楚其受審界限,進行有效答辯。

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於被彈劾人係檢察官時,應係指檢察官之彈劾案向懲戒法院提出後,如發現該檢察官尚有未及併同原彈劾案審查之其他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因不在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範圍內,即非原彈劾案審查程序之效力所及,自仍須踐行同項前段之嚴謹程序,經提案委員外之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移送懲戒法院併案審理,由懲戒法院將該檢察官經前後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於同一懲戒判決內為整體評價。至於監察院就原移送被彈劾人之同一違失事實,如認有應補充之證據,因懲戒法院本應適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是監察院自得適時向懲戒法院提出相關之資料,無須先經前揭監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審查程序,則不待言。

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責任重大,為摒除外界對檢察權行使的不當干涉,確保檢察官客觀公正行使職權,其懲戒之程序務求慎重嚴謹。因此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足見監察院提起彈劾案,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係監察院就檢察官懲戒案件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必須踐行之前置程序。倘未先行此項前置程序,其移送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此項前置程序既為監察院移送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其欠缺者,自不生職務法庭於裁判前須先命補正之問題。

四、參諸其他法律亦有採取先經某種法定之前置程序,為起訴之必備條件者,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則以先經協議之前置程序為必要。倘於起訴前未經各該前置程序,實務上亦均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須命補正即予駁回。上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與檢察官經彈劾移送懲戒規定之內涵固有不同,但於訴訟制度上,明定於起訴或移送審理前須先踐行法定之前置程序,意旨則無二致。

五、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行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已經具備後,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懲戒法院對於前揭監察院移送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經具備之審查判斷,純屬立法上訴訟制度之設計使然,殊無侵犯權力分立原則之可言。至於原判決之審判長於所承辦之另案,縱曾就類此移送併案審理之前置程序欠缺事項,為命補正之裁定;然該本院第一審個案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非屬原移送範圍之違失新事實部分,未經踐行彈劾案之審查決定程序,即逕行移送併辦,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由職務法庭於裁判前先命補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法官法第59條之3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李伯道(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帥嘉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林瑞斌(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王梅英(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邵燕玲(懲戒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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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16
  • 更新日期:110-11-16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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