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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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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石木欽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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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09年度懲字第9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詳細版如附件),分述如下:

壹、主文

石木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貳、事實概要

移送機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自8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其間翁茂鍾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又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案件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被彈劾人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時,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另於翁茂鍾涉訟期間,並未避嫌而買入翁茂鍾所經營事業有關股票,均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

參、理由要旨

一、本件移送程序合法

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原提案委員有2人以上提出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合議庭認為109年6月第一次彈劾案不成立,有經提案委員合法提出異議,因此需提交再審查會。而再審查會開會前,適逢監察院換屆,原提案委員有未續任者,原由其擔任提案委員之再審查會,由何委員擔任提案委員,監察院相關法規並無規定,此部分尊重監察院的運作。

二、應受懲戒部分之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前於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迄至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院長期間,於97年6月9日由其配偶以其次子名義,向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翁茂鍾,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未上市股票共計100張(97年7月8日由佳和公司實體交割聯亞公司股票),並在聯亞公司上市後,於104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29日間陸續賣出聯亞公司股票達100張之違失行為【其買進賣出期間未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懲法)10年追懲時效,應合併觀察為一個行為】,而此期間,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高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等翁茂鍾有關之民刑事事件審理期間。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2條、法官守則第1點,暨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7款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

三、免議部分(逾修正前公懲法第25條第3款所定10年追懲時效)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9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而法官法係101年7月6日施行,故被付懲戒人101年7月6日以前之違失行為,均應依當時之公懲法規定,依修正前公懲法第25條規定,違失行為終了後逾10年者應予免議(即追懲時效消滅)。

(二)被付懲戒人分別於86年7月22日、87年2月13日、87年11月5日、88年10月1日、88年10月4日、88年12月2日、90年5月30日與翁茂鍾飲宴及討論百利案,及於92年6月20日、93年6月3日接待翁茂鍾進入最高法院院內,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本應受懲戒,惟迄繫屬本院時已逾10年追懲時效,應予以免議。

(三)移送機關係移送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名義於87年至88年間買賣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股票獲利之行為,實際係買賣佳和公司股票之行為,雖非彈劾案文所述之事實,仍屬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惟已逾10年追懲時效,應予以免議。

(四)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次子名義於92年至96年起買賣怡安公司股票獲利之行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本應受懲戒,惟已逾10年追懲時效,應予以免議。

四、其餘餐宴、球敍、被付懲戒人未迴避部分,我們認為無證據可認有何違反規定,因此不併付懲戒。

五、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上開免議部分之違失行為,雖因逾10年追懲時效,而應予以免議,然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長期未拿捏身為法官,交友應當謹慎,若友人經常涉訟而請教或討論法律問題,容易使一般人有該人(即案件當事人)訴訟上有法官為其後盾之不良觀感。

(二)斟酌關於「法官是否可以對親朋好友提供法律諮詢意見」乙節,係於101年1月6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始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在101年1月6日之前,無從以上述明確之規範相繩;而被付懲戒人大部分應予非難之違失行為均在法官法101年施行之前,屬修正前公懲法時期,已罹於10年追懲時效;暨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2日任高院院長後之行為並無違失而不併付懲戒;另考量翁茂鍾為被付懲戒人認識數十年且交情甚篤之好友,兩人之間復多有日常聯繫,易使被付懲戒人在朋友交誼及法官身分間,失去應有分際,此雖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應負之違失責任,但仍應受斟酌,方符比例原則。

(三)基於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以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用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

(四)在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及其多數違失行為時法令規範不明確之情形下,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7月17日施行之公懲法第10條規定,審酌前揭情況,倘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被付懲戒人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將失去懲戒處分之衡平性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不宜為此2款懲戒處分。而法官法109年新修正的第50條關於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第50-1條關於離職後受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者,應剝奪其一定比例之退休金及退養金之規定,於本案尚不適用。本件經綜合上述因素及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在適用法規之懲戒處分種類有限之情形下,僅能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處以法定最重之罰款處分,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肆、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參審員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柯格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附件: 職務法庭新聞稿(109懲字第9號判決)(詳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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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4
  • 更新日期:110-12-24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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