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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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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字第6號陳梅欽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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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10年度懲字第6號)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0分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陳梅欽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肆個月。

二、事實概要

移送機關司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11日離職前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其依序於101年8月31日、104年7月3日及105年4月22日,先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澎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嗣以長期擔保方式,以理財週轉金為由,向同上分行借貸3百萬元及5百萬元,貸得款項後即違約轉借給友人,隨即自102年間、104年8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分別向友人收取高額利息,有如民間放款業者之套利手法,顯有高利放款、短期套利而為投機之經濟活動,嚴重破壞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三、理由要旨

(一) 應予懲戒部分:

1.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於司法職務,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更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法官在無礙司法職務之行使下,固然容許為正當理財活動,惟仍須以公平正當合理的方式參與經濟活動,且應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此觀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4點規定可明。

2.被付懲戒人未專注於司法職務之適當行使,竟以長期擔保方式,以理財週轉金為由,向銀行取得貸款後,違反其原來約定之貸款用途,將之再轉借給友人,並賺取高額利息價差,而為短期「調現」、「套利」之投機行為,獲取不當利益或財物,其貸款轉借款項之帳務往來頻繁,金額非低,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已難謂係正當理財,核其所為除有減損法官之廉潔、正直形象及職位尊嚴外,並致司法公正形象有負面影響,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懲戒事由,自有懲戒之必要。衡酌其違失情節、對於法官形象所生損害、及其任職期間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允屬妥適,以維司法形象,並達懲戒之目的。

 (二)不併付懲戒部分:

1.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l01年至l07年之任職期間,有多達173筆,以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等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或配偶的帳戶內,而被付懲戒人多次異常以「現金」存、提款之行為,既無法合理說明,已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司法形象,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之次數非少、金額不低,涉有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有懲戒之必要。

2.依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偵查過程,係因法務部廉政署接獲檢舉而立案,惟參諸檢舉內容,對被付懲戒人「收賄」之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係因何等「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就「收賄金額」、「收賄時間」、「收賄地點」、「行賄對象」、「對價關係」等情全數語焉不詳,堪認前開檢舉內容關於收賄部分均難採信。基此,可知廉政署立案調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後續偵查作為及卷附證據資料,客觀上尚無從使一般人合理懷疑被付懲戒人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嫌疑。

3.被付懲戒人在其帳戶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顯然超出存入現金之總額甚鉅,且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提領、存入現金之方式及流量,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帳戶內金流都是先提領後存入、有大筆現金存入之情況為償還貸款之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其前開所提領可供處分之現金數額,既足以存入移送書附表所示不等金額之現金,尚難認有何「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責相繩。

4.況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犯嫌,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財產來源不明之違失行為,尚不能以被付懲戒人以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卡片存款等交易方式,將「現金」存入自己或配偶的帳戶內,遽認被付懲戒人有言行不檢、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自難謂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依法應不併付懲戒。

四、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林孟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受命法官王俊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參審員沈瓊桃(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特聘教授)、參審員葉德蘭(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教授兼人口與性別中心主任)。

  • 發布日期:112-07-18
  • 更新日期:112-07-1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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