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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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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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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及第5條分設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

  • 懲戒法庭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庭專司公務員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案件即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

  • 職務法庭
    依法官法第47條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又職務法庭採一級二審制,依法官法第59之1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2-04-07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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