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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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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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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建立,始自憲法施行前,早於北京政府時期即設有文官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國民政府時期,於民國(下同)20年6月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成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直隸於司法院。委員會採審議制,以決議方式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至憲法施行後,懲戒權從行政逐漸劃分至司法。74年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於移付懲戒之審理方式及救濟程序上有較多進展:包括改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增訂再審議救濟程序、禁止於移付懲戒程序中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增訂衡量懲戒處分之輕重標準、懲戒權追訴時效等相關規定。懲戒對象除一般公務員懲戒外,依釋字第262號解釋,軍人彈劾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於其他軍人違失案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由軍方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後,迄至104年5月,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7、243、266、298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於85年2月2日公布之釋字第396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以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其後公布之釋字第433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釋字第583號解釋,則對懲戒權行使期間未依懲戒處分種類輕重而設合理規定。釋字第446號、第610號解釋,就再審議期間有違訴訟權及平等原則疑義予以解釋,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因此,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予以修正之必要。

為使公務員懲戒法制更臻健全,104年5月2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解釋修正外,並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等立法例修正相關規定,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亦於同年5月6日配合修正公布。至此,懲戒案件之審理由原全體委員參與審議會決議方式改以組成合議庭審理,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繁簡決定,並以裁判方式為之,是為公務員懲戒制度之重大變革。

109年6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法院組織法,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09年7月17日正式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長、委員職稱分別修正為「院長」、「法官」,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原司法院職務法庭經法官法修正後,並於109年7月17日移置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修正後,將公務員懲戒事項專屬由懲戒法院職司,並建立一級二審制使受懲戒人得以獲得審級救濟之保障。

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與懲戒法院之成立,使懲戒制度之運作通盤回歸司法權本質,懲戒案件之審理與救濟制度因完成法院化而更臻完善,大幅提升維持公務紀律之實效與強化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實為司法院落實司法改革的最佳印證。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2-05-0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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