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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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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2年度懲上字第1號上訴人監察院與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顏南全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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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之行為(下稱系爭16次行為),以及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與百利案相關之陪席法官而未廻避部分,均不構成應予懲戒事由,原審認此部分不受懲戒,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作成被付懲戒人被移送系爭16次行為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112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公告主文,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上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83年12月24日至101年7月1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已於104年6月2日退休),卻於百利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列時地,偕同石木欽與翁茂鍾不當接觸並透露分案訊息,於諸慶恩刑事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91年6月20日至92年8月14日),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列之飲宴2次。於諸慶恩民事案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期間(93年5月31日至93年10月21日)向翁茂鍾請託原判決附表編號21事宜,期間又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列之飲宴3次,嗣擔任該案第三審陪席法官,於評議時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於巴黎銀行案一、二審期間(93年6月至98年6月17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9、14所列時地與怡華案中怡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或翁茂鍾飲宴,嗣擔任該案第三審之陪席法官,亦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於巴黎銀行案二審期間,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5至18所列時地,參與翁茂鍾在場之飲宴或球敘,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列之日期,在最高法院辦公室接見翁茂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列時地,參與翁茂鍾在場之飲宴,並接受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及禮品。其所為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經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本院原判決意旨略以:

1.關於諭知免議部分:

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9至21部分顯有違失,經審酌後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當。惟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99年2月13日,監察院於111年5月6日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已逾10年追懲期間,故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

2.關於諭知不受懲戒部分:

 (1)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部分,因無證據足證其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受懲戒。

 (2)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陪席法官未迴避部分,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並不足採,故此部分不受懲戒。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9至21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5次違失行為)部分,認已逾10年追懲期間,而為免議之判決;就原判決系爭16次行為,因證據不足,認此部分應不受懲戒;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未迴避部分,則認其未迴避並非懲戒事由,而不付懲戒等情,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辯論意旨,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付懲戒人於93年10月21日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於98年11月19日擔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之陪席法官,惟當時最高法院係採保密分案,因此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前,陪席法官無從得悉案件之受理情形;而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後,亦無上述規定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監察院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而自請迴避,違反法官倫理等語。但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定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從而,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乙節,並不足採等情明確。因此,原判決已論駁監察院所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而自請迴避,違反法官倫理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就移送意旨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於評議時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部分為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等等,非為可採。

 (三)關於系爭16次行為,原審已論明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復參諸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監察院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可知,翁茂鍾對上述飲宴,或稱有見到面、應該有這個聚餐、不能確定裡面的人是否有都到,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等語。而系爭16次行為,除了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之外,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受懲戒等情,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再為爭執,指原審未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承審翁茂鍾相關訴訟案件之法官,事前事後與訴訟關係人及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頻繁飲宴接觸,並隱瞞此一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之交誼關係而參與審判,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有未就監察院提出之事實及法律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均非可採,亦無依監察院聲請召開諮詢會議,或請法律倫理學專家提出鑑定意見之必要。

 (四)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由監察院陳述移送意旨,監察院亦就移送要旨為說明,監察院於辯論時並表明無論是準備程序中區分的「系爭5次違失行為」、「系爭15次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6、18之行為)」、「參加石木欽娶媳的試吃宴會」均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之違失行為,並為相關之辯論。因此,原審已就「系爭15次行為」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關之辯論。另原判決亦說明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連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本件原審就系爭15次行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構成有何違失情事,則原審將包括系爭15次行為之系爭16次行為部分與被付懲戒人其他構成違失行為部分,分別予以論述,即無不合。尚不能以原判決未於判決內記載將其列為爭點之理由,即指其認定「系爭15次行為」不受懲戒,非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監察院指原審此部分違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等等,亦非有據。

 (五)綜上說明,系爭16次行為,以及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與百利案相關之陪席法官而未廻避部分,均不構成應予懲戒事由,原審認此部分不受懲戒,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作成被付懲戒人被移送系爭16次行為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五、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符,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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