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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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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5、6號陳立儒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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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與性騷擾申訴人A女於臺北市萬華區發生行車事故糾紛,雖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濫用職位名器,卻未能謹言慎行、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屢次向A女表示得以「做愛」、「開房間」等方式抵付賠償金,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又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以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但尚難認不適任檢察官職務,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陳立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本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5、6號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55分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陳立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自100年9月7日起擔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與代號 AW000H112394女子(下稱A女)在臺北市萬華區發生行車糾紛之際,雖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濫用職位名器,卻未能謹言慎行、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屢次向A女表示得以「做愛」、「開房間」等方式抵付賠償金,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

三、本院認定陳立儒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核屬性騷擾。A女當時實際上雖已成年,但被付懲戒人前述與性有關的言詞騷擾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自會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被付懲戒人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幾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所生過失傷害(致死)、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的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即有予以懲戒的必要。

四、本院酌定陳立儒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以前述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但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濫用職位名器;於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於合乎比例原則下,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對他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五、本次判決後得否上訴的權限

 監察院、法務部、陳立儒均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麗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林孟皇(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參審員賴月蜜(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董事)、詹鎮榮(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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