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懲戒法院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2年度懲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周章欽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摘要:

一、上訴人周章欽於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於1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將案外人翁茂鍾媒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不僅使翁茂鍾得以選擇及指定其所欲易服社會勞動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且未依作業要點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而未能即時查核發現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令翁茂鍾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執行,是上訴人就其主管(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未依法令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等情,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原判決經整體評價後,處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

二、周章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經上訴審審理後認定原判決並無違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確定。

本件(112年度懲上字第5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主文,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上訴駁回。

二、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概要:

(一)違失行為一:

    上訴人周章欽(已於111年3月7日以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乙職退休)在99年7月28日至102年3月10日間擔任臺南地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日電話聯繫所屬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將案外人翁茂鍾媒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交代韓國一將翁茂鍾媒合至麻豆分局,不僅使翁茂鍾得以選擇及指定其所欲易服社會勞動之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勞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並因韓國一轉達指示而造成督導之林宛蓁心生畏懼(惶恐),因認已有電話交代,不敢依規定對翁茂鍾執行查核業務,而其身分僅為汎亞人力資源集團派遣至臺南地檢署之觀護佐理員,陷入擔心可能失去工作之壓力,致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之放水行為視而不見而犯下違失。又翁茂鍾於101年間履行社會勞動有不實情事,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翁茂鍾前因佳和公司炒股案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應執行之原宣告刑,卻因逾行刑權7年時效而不得再予執行,堪認乃源於上訴人就其主管(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

(二)違失行為二:

    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24日之春節、中秋節前後,共計收受翁茂鍾11件襯衫,期間長達5年餘(上訴人時任法務部主任秘書、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另於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退回(未收)1件襯衫(上訴人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且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扣押物名稱: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內容、法務部111年6月13日法檢字第11104514250號函復內容、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移送機關詢問談話筆錄、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可稽,堪認上訴人明知其曾於101年1月2日就其主管事件之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翁茂鍾)之任何饋贈,卻仍收受翁茂鍾長達5年餘共計11件襯衫之饋贈,而此足以影響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核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節重大。另上訴人109年上半年(端午節左右)雖退回(未收)1件襯衫,惟因未簽報機關及知會政風機構,仍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款「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要求檢察官應「慎行」之誡命。

(三)原判決以:對檢察官違法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上訴人因未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及第17點第1款規定謹慎執行其職務,以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等情,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兼衡其任職期間之品行(如任職期間之考績、職務評定,及多次因工作績優而記功嘉獎等),及上訴人已坦承部分違失行為,再參酌另案其他公務員涉及關說情事之懲戒處分的議決有「休職,期間6月」「降2級改敘」等情形,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認上訴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原判決依憑事證,就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要無違法情形,乃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上訴無理由。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守則第12點規定之「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端莊謹慎」等語,核屬一需要價值涵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其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相違。上開法規之用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其文義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尤有進者,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及曾任檢察官、檢察長、法務部主任秘書等身分及執行職務所得理解,更得預見,在司法實務經驗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均係斟酌客觀評價並相互衡量而為確認。原判決所適用上述各該規定,未逾越法律規定或法律一般原則,屬法理所容許。難認原判決適用之上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韓國一之結證內容,與莊莉莉、潘穎貞、林宛蓁之結證內容,認構成上訴人關說行為,完整呈現,相互契合,若合符節,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一之事實,並且敘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各項辯解,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摭拾韓國一等人之證詞片段,有前後矛盾、不清,或彼此間有不合情事,任意就原判決違失行為一之事實綜合判斷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爭執,依上說明,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其中臺南地檢署覆高檢署111年8月15日南檢文太字第1119057936號函內容貳所載臺南地檢署依「監察院對行政院提出111司正5糾正案」查辦結果,該署所提出改進辦理情形資料相關書面資料中貳一㈠內容之臺南地檢署分派社會勞動人執行機關(構)壹二之「異地執行原則」乙項,係上開函之改進情形之附件,且與本件「違失行為一」事實係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電話交代韓國一關說上開社會勞動事件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室莊莉莉觀護佐理員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2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時結證、潘穎貞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及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韓國一於本件各程序結證內容即依當時僅依據戶籍地與住所之分派原則不符;另其中法務部內部111年4月21日簽呈為回復監察院調查「翁茂鍾先生等人涉嫌不實登載易服社會勞動資料,致提早執行完畢」等情,係依監察院之「詢問前先行查復說明資料」之相關問題,所擬具書面說明資料(含法務部保護司會辦單)內容,僅提及連江地檢署乙處因編制問題,無法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及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座談會,可達強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之監督,維持社會勞動人施作安全品質等語,與上訴人未依規定成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小組無關,附此敘明。

 (四)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原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卷內各項證據及上訴人公務員履歷表〈一般〉等件,量處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之懲戒處分,要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人漫事指摘違背法令,要無可取。至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1號及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因各該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事實均不相同,其量處之懲戒罰及程度自有不同,尚難據以比較各個判決量處懲戒罰之輕重,而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吳光釗(懲戒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3-05-20
  • 更新日期:113-05-20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