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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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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姜麗香、侯弘偉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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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一、上訴人姜麗香擔任士林地院法官時,因職務知悉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後,未遵守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性侵害被害人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高雄地院法官侯弘偉知悉,且於得知甲男有疑似遭性侵害犯罪情事,未及時依法通報;另姜麗香無故提供有關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訊息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使用等情。該二人無視相關保密規定,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且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無異於介入或影響林○宇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方向及內容等情,該二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原判決經整體評價後,處以姜麗香、侯弘偉免除法官職務,並分別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

二、姜麗香及侯弘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姜麗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侯弘偉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本件(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主文,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姜麗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

    侯弘偉上訴駁回。

二、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概要:

 (一)姜麗香部分:

1.姜麗香為少年法庭資深法官,深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保密規定,縱有委請侯弘偉緊急聯繫洪幸之需求,亦應在遵守保密規定之必要範圍內注意為之。不能以侯弘偉與其同為法官身分,復曾經處理少年業務,即輕率洩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業務無關之侯弘偉知悉。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下班後提供因執行職務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2.甲男於本件遭性侵害當時(109年4月至8月間),雖已年滿18歲,惟仍在執行保護處分期間,另庚男亦係執行保護處分之少年,其等相關之執行紀錄,包含姓名、在A安置機構執行保護處分及甲男因在A安置機構遭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調查紀錄等資料,分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少年前案及相關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依法均不得無故提供或洩露予第三人。則姜麗香未嚴守上之秘密,將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安置)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之訊息提供予侯弘偉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所為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至於侯弘偉明知林○宇係檢察官偵查涉嫌性侵害犯罪之被告,再輾轉告知林○宇,林○宇乃得以具狀聲請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調得上揭資料,各該文件內容業已因林○宇及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而對外公開,不因其僅告知甲男相關調查資料名稱,或其法官意見書僅屬其個人法律意見之性質而有不同。竟任意提供姜麗香轉知之上開資訊予林○宇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亦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非但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正直之形象,復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3.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接獲G保護官報告有關B1來電指述甲男遭林○宇涉嫌以「打手槍」方式性侵害之指述後,既已知悉甲男有遭性侵害犯罪之情事,未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時通報,卻於同年9月4日附具伊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明確表達其不贊成通報之意見等情。因主任調查保護官吉○如正告以法定通報責任,本欲依法進行通報,卻因姜麗香要求再行查證而未果,延至同年9月8日,始因D保護官傳訊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將逕行通報等語,始完成通報程序。則G保護官未能依法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顯亦受到姜麗香主張不應通報意見之影響,不因姜麗香在簽呈上批示:請G保護官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意見辦理等語而有不同。姜麗香所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謹言慎行並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與司法形象之行為,核係屬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關於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A安置機構代理主任陳○涓得於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部分,經原判決為不併付懲戒之諭知,未據監察院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侯弘偉部分:

1.侯弘偉明知林○宇與其無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且係涉嫌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林○宇傳送而陳○涓簡報檔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均與林○宇有無甲男指控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性質上均屬行政調查或刑事案件上攻防之法律意見。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更主動提供林○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具體建議,包含:如何取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證據力之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應訊時之注意及準備事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13)及提供法律意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2、14、16至19所示)等與林○宇選任辯護人(律師)相同之法律服務。自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2.林○宇於109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保護官)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保護官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結果,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等情,惟所為已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其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三)原判決為姜麗香、侯弘偉均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

三、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理由要旨:

(一)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即姜麗香部分):

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而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其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固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倘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或對個案處罰顯然過重之情形,仍難謂非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姜麗香有上開違失行為,其情節重大,且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造成嚴重損害,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以姜麗香之責任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違失行為各節,其上開違反保密義務、通報義務等違失情節,相較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更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主動提供具體法律意見,及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等情,二者輕重有別,原判決為姜麗香、侯弘偉相同之懲戒處分,尚有未洽。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考量卷內姜麗香執行職務之相關資料,認對姜麗香之懲戒處分處以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之罰款,已足資督促姜麗香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並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對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尚屬過重,爰將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達懲戒目的。至姜麗香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要屬無據。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侯弘偉部分):

1.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侯弘偉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要無違法情形,乃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侯弘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上訴無理由。

2.原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及前開各情狀,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項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原判決依上揭規定,考量一切各情狀含侯弘偉上開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已審酌卷附侯弘偉答辯狀、調查證據聲請狀,關於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陳述及所附各項證據,侯弘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其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事項等語,亦無可取。至法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法第73條立法說明參照),與法官因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違失行為,而有懲戒必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懲戒種類,所為懲戒處分,就其性質、原因及種類而言,顯屬二事,不影響懲戒處分之決定,附此敘明。侯弘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侯弘偉不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光釗(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

  • 發布日期:113-05-20
  • 更新日期:113-05-2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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