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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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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澄字第7號陳子敬等4人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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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翁茂鍾因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2,196小時。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乃鑽營管道獲准以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被付懲戒人韓國一時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子敬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楊博賢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其等未依法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依相關事證認定,各被付懲戒人分別有關說所屬、未依法監督考核所屬、怠忽職守未依法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及陳子敬明知與翁茂鍾有利害關係,卻長期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補品等違失行為。衡酌各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均具關聯性,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其等追懲期間,應以各被付懲戒人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為斷,經整體評價其等所涉違失行為應處之適當懲戒處分,並計算有無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後,分別判決:「陳子敬休職,期間陸月。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均免議。」

 

本件(111年度澄字第7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判決,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陳子敬休職,期間陸月。

    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均免議。

二、事實概要:

翁茂鍾因炒作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佳和公司炒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2,196小時。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乃鑽營管道獲准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被付懲戒人韓國一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陳子敬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楊博賢時任官田分駐所副所長,分別有關說所屬、未依法監督考核所屬、怠忽職守未依法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等行為,均核有違失。

三、理由要旨:

(一)陳子敬部分:

1.陳子敬違失行為一:翁茂鍾佳和公司炒股案於100年10月24日判刑定讞後,時任臺南市警局局長之陳子敬,於100年12月中旬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前,即已知悉翁茂鍾透過其社交人脈自行選擇並指定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該月15或16日楊博賢前往陳子敬之臺中大甲住處向陳母靈堂上香時,陳子敬在其客廳向楊博賢表示:警友會的翁茂鍾理事長過一陣子會到官田分駐所執行社會勞動,他過去對警察幫忙很多等語,暗示楊博賢關照翁茂鍾,致楊博賢與官田分駐所之員警於明知翁茂鍾出勤情形異常、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或遲到早退等情況下,仍予放水,不實登載、簽名或蓋章於工作日誌、執行手冊,以協助翁茂鍾累積時數,完成社會勞動。

2.陳子敬違失行為二:陳子敬早年即與翁茂鍾相識,並於95年1月、98年9月、99年2月、99年9月、103年9月、104年2月及104年8月間,收受翁茂鍾襯衫至少14件以上,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4瓶,皆未知會政風單位俾依規定登錄建檔。翁茂鍾於101年間易服社會勞動時,固無贈送襯衫予陳子敬之事實,惟在此之前,陳子敬已收受其所送襯衫4次,在翁茂鍾不實易服社會勞動結束之後,其又繼續收受翁茂鍾襯衫3次及補品,前後收受襯衫時間將近10年之久,足以影響警察公正廉潔之形象。

3.上開事實業經楊博賢於歷次偵訊及監察院詢問時陳述明確,其與陳子敬素無嫌隙,所述自堪採信;而且翁茂鍾請高階(三線一星及三線二星)警官陪同其至麻豆分局報到,以施壓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業務承辦人黃寶輝將其分配至官田分駐所之事實,業據翁茂鍾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肯認。翁茂鍾既能先行疏通臺南市警局多名高階警官公開為其護航,參以陳子敬交代楊博賢時(100年12月15或16日),臺南地檢署尚未核發翁茂鍾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0年12月22日開立),陳子敬卻能預知翁茂鍾將會被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可如願至官田分駐所執行,以陳子敬位居臺南市警局首長之高位,及其與翁茂鍾長期往來之狀況觀之,則翁茂鍾請陳子敬幫忙之可能性極高。此外,陳子敬自承其確有收受翁茂鍾襯衫,並於104年不明時間收受「四君子」補品,以及未曾知會政風機構等情,並有刑案扣押之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及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內容可資證明。

 (二)韓國一部分:

1.韓國一違失行為一:翁茂鍾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時任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之韓國一當日因受時任檢察長周章欽之交代(周章欽相關違失部分,另經本院職務法庭判決罰款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確定),雖知悉依法務部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並無選擇和指定之權(第4點第3項、第14點第2項)等規定,且當時實務上媒合執行機構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依據。依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本應媒合至臺南市中西區的執行機關,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韓國一卻於101年1月2日指示負責媒合執行機關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按照翁茂鍾意願,將該執行案件媒合至麻豆分局。

2.韓國一違失行為二:觀護佐理員為勞動基準法之派遣人員,韓國一應能認知以其主任觀護人之身分,任何關照特定人士之行為將會造成下屬莫大之壓力,卻仍打電話給負責查核翁茂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確認、指示、提醒翁茂鍾確實被媒合到麻豆分局。此舉造成林宛蓁擔憂失去工作,明知翁茂鍾並無確實執行社會勞動,竟未將實情據實登載於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表內,反僅要求翁茂鍾起身持清潔工具演示工作狀況供其拍照,再將此不實狀況之照片附於上開訪查表內,佯為翁茂鍾均有確實執行社會勞動,並對於官田分駐所員警放水行為視為不見,致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林宛蓁未切實執行監督查核,韓國身為主任觀護人,亦顯未善盡其監督考核之責。

3.上開事實業據韓國一於監察院詢問時自承甚明,並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本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9號周章欽懲戒案認定明確,復據林宛蓁於刑案偵訊中或上開懲戒案中證述無誤,均堪認定。

(三)楊博賢部分:

翁茂鍾執行案件經媒合至麻豆分局後,翁茂鍾經由臺南市警局高階警官協助得以至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該所副所長楊博賢受命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因陳子敬曾對其暗示關照翁茂鍾之意,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而且官田分駐所已雇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之情況下,任由翁茂鍾在工作日誌上填載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在其上執行督導欄位簽名或借取其職名章蓋用,楊博賢另再將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執行手冊上,並蓋用知情員警之職名章,再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據楊博賢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楊博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四)陳宏平部分:

陳宏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務工作,於101年1月5日將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交由副所長楊博賢負責,並分配工作由楊博賢及其他員警負責監督執行社會勞動。其對於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不當分配業務職掌,忽視並疏於督導楊博賢和林忠信等10名員警依法辦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之業務,其應防止或及時制止員警之放水行為竟無任何作為,導致該所員警觸犯偽造文書等刑章,甚至發生翁茂鍾在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官田分駐所批改自家公司公文等離譜之情事。楊博賢偽造文書案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林宛蓁及官田分駐所林忠信等10名員警,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等所為應否懲戒,分述如下:

1.陳子敬部分,其違失行為有懲戒之必要性,且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予「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

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本案各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均根源於翁茂鍾所涉佳和公司炒股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其彼此之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內部、外部之關聯性,是否應予懲戒及其追懲期間,應以各被付懲戒人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為斷。陳子敬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4點、第5點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應謹慎、禁止關說、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及公正執法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陳子敬為圖翁茂鍾之利益,致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弊端,嚴重斲傷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且其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饋贈之襯衫及補品等情,損及其執行職務之公正與廉潔之形象,經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應處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為適當。又其違失行為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4年8月,而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111年7月15日,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逾10年之追懲權時效。

2.其餘被付懲戒人韓國一、楊博賢、陳宏平部分,其等之違失行為均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予免議。

韓國一之違失行為導致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弊端,破壞國家刑罰權之確實行使,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陳宏平則因未切實監督考核,重創執法機關之形象,所生之影響非淺,本院併考量其等二人之違失責任程度、平時工作表現等情,認應各處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至於楊博賢部分,審酌其違法亂紀,放任翁茂鍾違法不履行社會勞動,並帶領所內警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重創警政司法等執法機關之形象,並考量其職位及責任程度,認應處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適當。如前所述,上開各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均具關聯性,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其追懲期間,應以各被付懲戒人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為斷。韓國一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9月10日(調離臺南地檢署改任高雄地檢署主任觀護人之日),楊博賢、陳宏平之追懲期間之起算點為101年9月25日(翁茂鍾在官田分駐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各自算至111年7月15日,均顯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對被付懲戒人等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為其等免議之諭知。

四、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五、合議庭成員:

    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陪席法官黃國忠、受命法官許金釵。

 

  • 發布日期:113-05-28
  • 更新日期:113-05-28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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