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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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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何宇宸法官懲戒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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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何宇宸法官懲戒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件(109年度懲字第3號)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茲將判決主文、事實概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何宇宸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貳、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有下列違失行為:(一)擔任桃園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 13日、同年月20日就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鄧進郎、劉興枋行準備程序時,有預斷並顯露被告犯罪之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以脅迫押人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暨撤銷羈押未經法院合議程序之違失情事。(二)又因房屋買賣糾紛,於桃園地院提起103年度桃簡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訴訟(下稱桃簡3號案件),明知不得擔任卻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嚴重破壞法官之職位尊嚴等情。

參、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鄧進郎、劉興枋,有預斷並顯露被告鄧進郎、劉興枋及共同被告劉威德犯罪之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以脅迫押人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暨撤銷羈押未經法院合議程序之違失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第154條、第273條第1項、第287條、第287條之2及第2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109年7月17日施行前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之懲戒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兼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非但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亦未謹言慎行,造成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而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所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懲戒事由。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選訴5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違失情事,雖該當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懲戒事由,惟經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結果,認尚無懲戒之必要,而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亦即原僅報請是否作成行政懲處);選訴5號案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亦均認被告劉威德、鄧進郎、劉興枋就投票行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程度,未嚴重影響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公正;另被付懲戒人任職以來未曾受職務監督及懲戒處分,且100至106年之年終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均良好,僅107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此外,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雖違規兼任配偶訴訟代理人,然除了其本人同為原告當事人外,且其為維護權益而一時失慮致未能謹言慎行,並無關說及干涉審判,復係被動接受桃簡3號案件之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不受理的和解條件;又被付懲戒人係99年9月1日起任桃園地院候補法官,並其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而於104年7月間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11月間提起桃簡3號案件之民事簡易訴訟當時(起訴時分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91號,調解不成立改分103年度桃簡3號),均為候補法官(桃簡3號案件進行中,被付懲戒人始調升為試署法官),亟待學習及累積司法實務經驗,憫其思慮及經驗均未週妥,且已於本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其「會深記教訓」「避免再犯」「深以為鑑」「日後會有所反省」等語。從而,經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經由法官評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移送機關彈劾及本庭懲戒等程序後,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爰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對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處以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之罰款,應屬較為妥適,並達懲戒之目的。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其他監察院移送懲戒之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提起刑事自訴有犧牲國家刑罰權、以刑逼民及以法官身分兼為其配偶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另以法官身分提起自訴,有使承辦法官辦案期間延宕,或不當拘提被告等情。經查:(一)被付懲戒人因認其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乃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不得僅因法官身分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其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自訴權(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況為防免利用自訴恫嚇被告或屬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復有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之規定;同法第331條固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判決書應送達檢察官,依自訴之事實,檢察官如認有犯罪嫌疑,應即展開偵查(同法第336條規定參照),不致使當事人運用法律規定而犧牲國家刑罰權,且如自訴人係虛構事實提起自訴,亦負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責,此可衡平濫用刑事自訴程序意圖使人入罪者,得以受刑事誣告罪之制裁,而讓發動刑事自訴者有所忌憚,避免濫行自訴,當無監察院所指摘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或有何犧牲國家刑罰權之虞。(二)至監察院另指桃簡3號案件、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之審理情形及作為,核屬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其職權,縱(假設語)有違失,亦非當然即可認屬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況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於本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承辦上開案件時,被付懲戒人均未對其關說或干涉其審理,且其等均係依職權為判斷及決定等情,難謂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伍、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林英志(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曹瑞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參審員林明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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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31
  • 更新日期:110-05-3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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