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懲戒法院

:::

石明謹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件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9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壹、主文

石明謹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石明謹自民國(下同)86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86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配賦大安分隊,102年2月25日起配賦萬華分隊迄今),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0年起至107年間止,擔任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愛爾達電視臺(下稱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共出席190次,受領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3萬3850元;又自108年1月10日起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下稱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每次出席單場會議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迄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出席5次,共領取5400元,違反公務員除依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

參、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愛爾達電視臺足球賽事評論員部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換言之,只要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社會活動即屬之。被付懲戒人自100年至107年間均於愛爾達電視臺擔任包括世界盃足球賽在內之足球賽事評論員,於舉辦世界盃足球賽之103、107年分別出席該電視臺評論足球賽事40次、30次,其餘每年皆出席20次,全部合計190次,次數甚為頻繁,且領受報酬共283萬3850元,顯係以經常、持續之行為為同一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合於上述所稱之業務。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部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明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依據足球協會之章程及移送機關提出之該協會函文,該協會係於內政部登記立案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章程第19條(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的組織機構)明定:紀律委員會與申訴委員會為司法機構。被付懲戒人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擔任該協會常設司法機構即紀律委員會委員之職,任期自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0月5日,單場會議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約1100元,計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已出席5次,共領取5400元,實質上受有報酬,尚不因所受領款項之上述名目而異,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時間自100年起至今,其最後行為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以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移送多數(次)違失行為者,應將其全部行為予以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上述違法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政府機關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球協會向本院函復之函文,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有擔任愛爾達電視臺之足球賽事評論員並受領報酬,及擔任足球協會紀律委員會委員且受領出席費及車馬費之情事,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業務,受領報酬多達280餘萬元等情形,惟坦認其事,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足球協會「2016全國少年盃」及「2016全國學童盃」之執法裁判計5次,經該協會支付相關裁判費共計6,300元,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移送機關已以110年7月1日府授人考字第1100092793號函敘明此部分未移送懲戒,自不在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肆、合議庭:

    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清埤、陪席法官邵燕玲、受命法官呂丹玉。

檔案下載

  • 懲戒法庭新聞稿(110年度清字第29號石明謹懲戒案件)doc
  • 懲戒法庭新聞稿(110年度清字第29號石明謹懲戒案件)odt
  • 懲戒法庭新聞稿(110年度清字第29號石明謹懲戒案件)pdf
  • 發布日期:110-07-21
  • 更新日期:110-07-21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