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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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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就蔡政佑法官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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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110年度懲字第3號)被付懲戒人蔡政佑懲戒案件,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蔡政佑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貳、本件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與甲法官於109年5、6月間均任職於桃園地院,2人於109年間被分派在刑事庭第18辦公室之前後座位(甲法官在前、被付懲戒人在後),2人座位間以OA隔板區隔,高度足以遮掩電腦桌置放電腦後之區域,而各有獨立辦公區域。

二、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

(ㄧ)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5分間,在前開辦公室內,利用甲法官與其他同事外出而獨自在該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之辦公座位區域,瀏覽電腦內甲法官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內之好友名單、及甲法官與乙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談話、傳送檔案內容,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將上開通訊內容頁面拍攝為照片檔,而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又於翌日以行動電話登入Hotmail信箱,將上開拍攝所得照片作為附件,寄送至自己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甲法官為已婚,將上開列印畫面交付桃園地院院長以為行政調查之佐證,甲法官經院長約詢後始悉上情。

(二)桃園地院院長約詢甲法官後,得悉甲法官之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並轉知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仍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利用甲法官及其他同事外出,其獨自在上開辦公室之際,進入甲法官辦公座位區域,利用甲法官未關閉LINE對話視窗之機會,瀏覽甲法官與乙男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再以其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內容共計21張照片,竊錄甲法官非公開之談話。

參、本件應受懲戒之法律依據:

一、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明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竊錄行為,不僅拍攝顯示在螢幕上之單一視窗頁面,甚且點入甲法官之LINE帳號,檢閱甲法官與乙男同日稍早之對話內容,並查得親密照片檔案,將之翻拍存檔,已違法侵入甲法官之私領域,窺視甲法官之私人活動,嚴重影響甲法官人格之自由發展;而被付懲戒人經桃園地院院長告知經初步調查甲法官、乙男戶籍上配偶欄均為空白,竟為證實其個人對甲法官之懷疑,於109年6月17日再次點入甲法官未關閉之LINE對話視窗,不惜採取窺探甲法官私領域活動之手段,檢閱甲法官與乙男當天稍早之對話內容,更以手機翻拍該等對話頁面,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與人格權甚鉅。上開違失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且與職司審判者所應具備之高尚人格相違背,對於司法所應具備之正直、磊落形象,戕害甚鉅。被付懲戒人知法犯法,因上開違失行為經判處罪刑,已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

三、是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

肆、本件懲戒處分種類與輕重程度之理由說明:

一、有關懲戒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二、考量被付懲戒人在發現甲法官與乙男之LINE對話視窗後,竟點入並刻意查找甲法官與乙男間之對話內容與照片,加以竊錄並持交桃園地院院長,檢舉甲法官涉及婚外情,經桃園地院院長告知調查結果,竟再次利用單獨在辦公室之機會,點入甲法官之LINE對話視窗,查找甲法官與乙男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竊錄等動機、目的,其手段已違反刑罰法律,並經判處罪刑,不僅侵害甲法官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更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害及司法正直磊落之形象,兼衡桃園地院函覆之被付懲戒人任職該院期間之平時考評紀錄及歷年職務評定狀況,顯示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尚屬良好,與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猶稱本件違失僅屬私事、係甲法官堅持提告欲使其受懲戒以為報復云云,未見自省之行為後態度,因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已無法使社會大眾信任其仍具備依法審判、保障人權之品行及素養,而得以忠實履踐司法給付,衡酌被付懲戒人本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與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失行為已損害法官之身分與職位尊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功能實現之信賴,與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暨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本件違失行為之處分建議,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伍、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振堂(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蔡惠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受命法官汪怡君(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參審員李英惠(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副研究員)、參審員程明修(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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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02
  • 更新日期:111-03-02
  • 發布單位: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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